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錦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
1.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2.承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又法院為裁量時,應具體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本案係重罪或輕罪、前案係故意或過失犯、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同此見解)。
3.經查,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下稱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屬相同,然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執行之機構式處遇有別,且前案刑之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1年,足見被告並非甫經執行完畢旋即再犯,復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具有以一再犯罪為常態之病態特徵,再徵諸被告係於為警攔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如後述),非無悔悟之意,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質,揆諸累犯之立法意旨,尚難逕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加重其法定刑。惟所謂不加重「法定刑」,僅係指「處斷刑」未予調整,倘若前案與本案間具有不法關聯性,自不妨害本院於量處「宣告刑」時予以審酌,並本於兼顧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併此指明。
(三)自首部分:查被告係於為警攔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自首本案犯行乙情,有107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7號卷第13至17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員警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並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未能戒除毒癮,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惟念其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包裝被告本案所施用毒品之用,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8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而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無法與袋內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壹只││分之殘渣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7號被告李錦富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橫溪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電燈泡燒烤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9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51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扣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錦富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被告為警採尿之送檢結果│││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他命陽性反應。│││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扣案之夾鏈袋1個含有甲│││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基安非他命成分。│││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8018││││2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用毒品案件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李錦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夾鏈袋1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該夾鏈袋1個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林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余姍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