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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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增訂記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執畢,仍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