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重上更(四)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破產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周君強 黃福卿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及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緣甲○○原經營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利公司)及 永安 營造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永安公司),因見社會游資充斥,乃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間起開始以甲○○個人及寶利公司名義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利息四至六分,如投資七股以上即另賦予「專員」名銜,而另發給獎金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實際並不參與業務);並先後在台灣各地設立永強鋼鐵有限公司等吸收資金之分支機構十一處(其名稱、事務所及負責人如附表四所載),以未經登記之「永安機構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簡稱永安投資機構)名義,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誘取資金,至七十六年五月間,已達十億元,引起治安機關注意,乃以 楊松州 為 永全 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全公司)董事長,並於七十七年五月間起換取以往所發之債權憑證、寄託憑證或借款條,更以同一手法,以「永安機構」、「寶利機構」、「永翔機構」、「永全機構」等不同名稱,對外繼續吸收游資,由甲○○擔任該機構總部之董事長,為實際經營之負責人,統籌處理旗下各分支機構之決策及業務。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藉口銀行法修正,致影響其營運而停止出金;至該月底止,共吸收一百八十二億六千五百五十九萬元,投資人數計:台北地區四千四百三十三人,中壢地區一千九百四十人,台中地區五千六百七十七人,彰化地區九百九十六人,豐原地區三百六十三人,新竹地區一千零六十七人,嘉義地區一千零六十二人,台南地區一千八百四十八人,高雄地區四千二百零六人,屏東地區一千零三十五人,基隆地區四百三十三人(以上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部分,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尚未執行,通緝中)。而永安機構之財產,經估價為一百十億元至一百十六億元,其負債顯然超過其資金;其債權人乃聲請甲○○及其所經營之事業體破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七十九年破字第二十八號裁定甲○○破產,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本院八十年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破產程序開始,破產管理人接管財產後,發現破產人甲○○拒絕交出該投資機構吸收資金部門之帳簿與會計文件及旗下各事業公司之帳簿與會計文件,並有如附表(一)之財產被隱匿,且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就如附表(一)─一之事項詢問該機構實際負責人即破產人甲○○, 黃某 或堅不吐實或杜撰虛偽陳述搪塞,又其為破產人先後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經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本應即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詎其仍拒不提出,亦未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破產管理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八十年十月三日起認其有隱匿財產之虞,依破產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予以羈押至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皆仍拒未提出且隱匿財產未呈報。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之前陳述並不諱言以「永安機構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名義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判決可按;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負責吸收資金,所謂一百八十多億元之吸收資金總額係虛胖不實,其中包含各該投資人違反民法強制規定,不得將利息滾入本金再生息應予扣除之部分金額在內,被告之資產遠超過負債,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且伊無隱匿四十億元以上資金情事。又伊遭羈押後無法親自處理,伊有配合破產管理人說明財產狀況,但不被採信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自七十四年四月間起,於高雄市○○○路○○○號八樓成立所謂「永安機構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簡稱永安機構、未經設立登記),由甲○○自任董事長(或稱總裁),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存款資金,且為取信於投資人,以「永安機構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名義,發給「受益憑證」,其後又更名為「寄託憑證」、「借據憑據」或甲○○個人之借款條等,並先後在全省各地設立吸收資金之分支機構。至七十六年五月間,因引起治安單位注意,甲○○入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對外改稱楊松州係永安機構董事長,而另於高雄市○○○路○○○號九樓設立登記永全公司,由楊松州任董事長,並於七十七年五月間起換發以往所發給之「受益憑證」、「寄託憑證」、「借據憑證」等,改為楊松州個人之借款條,實際上幕後仍由甲○○任永安機構之董事長,掌握實權,各地吸收資金之分支機構,將每日所吸收之存款資金,匯交永安機構財務經理 黃龍輝 即甲○○之子收取,由會計 陳青珍 登帳後,即交甲○○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永全公司負責人楊松州於另案供證:「我僅係甲○○所利用之人頭,一切大權均操諸甲○○之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參照)、甲○○之兄 黃晚結 (掛名為立強鋼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證稱:「我沒有插手管廠務,都是甲○○或總經理 王勝輝 處理,我只是掛名」(參照原審法院七十九年破字第二十八號卷內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甲○○之子黃龍輝(掛名為金同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稱:「我只是掛名而已」(見前開破產案卷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 于明珍 (擔任台南昶耀分公司之會計)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在台南區擔任會計,所收資金由伊作帳,再匯至高雄總部黃龍輝或陳青珍名下,各地區均利用電腦作業,每天將資金狀況傳真報到總公司。我們每日所收資金不可留存,全部款項匯至總公司,如須發放利息、紅利再傳真至總公司,翌日再由總公司匯款來,所以每天都要辦匯進匯出」,另證人 許淵福 (七十六年二月起至七十八年七月擔任新竹分公司之財務經理)、 陳木蘭 (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擔任台南昶耀分公司之財務經理)、 劉惠姿 (在基隆鉦凱分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各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稱:在其任內所收集之資金均匯交總公司等語綦詳,又證人 梅麗玲 (嘉義地區之財務會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先擔任總機,後來擔任會計,後又改為財務經理。我一直在嘉義永安鋼鐵上班」、「負責對外吸收客戶資料,錢進來核對數目是否相符」、「(問以嘉義分公司所收資金,如何運用?)直接將錢匯回總公司」、「(問以是否匯到黃龍輝的彰化銀行帳戶?)是的,他是甲○○的兒子」(參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情詳實明確(此外,本院前審另傳訊其他分公司之財務負責人 洪梨惠 、 陳青芬 、 葉超慧 、 薛建群 、 許邱坤 ,惟因地址查無此人而未到庭供本院訊問,且本院已得心證,爰不再予傳訊),並有被告甲○○以「永安機構總管理處董事長」、「永安機構關係企業總裁甲○○」之名義發出之永安機構內部函件,及以「永安機構寶利鋼鐵份有限公司」名義發出之「寄託憑證」等附於編號第十八號之證物袋內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更(一)字第四六三號卷內可稽;此外,債權人等所持有之寶利公司「借據憑證」、「寄託憑證」及甲○○所發給之「借款條」,其上皆蓋有「甲○○」之印文,又永安機構旗下諸公司及掛名之各負責人,均授權由甲○○個人經營,由甲○○擔任「總董事長」(或總裁),而甲○○確獲聘為該機構董事長,並以上開名銜自居,以上開身分批示該機構等組織之營運,執行董事長之職權,有金同成公司、立強鋼鐵公司、永安營造公司、寶利鋼鐵公司及掛名負責人楊松州、黃晚結授權書及七十六年六月八日該機構成立執行董事長聘請甲○○為董事長之簽呈與文稿及甲○○以董事長身分批示召開機構執行董事會,擔任會議主席,以董事長名義簽到之開會通知簽稿,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等附卷可憑(附於編號第十八號之証物袋內),足見被告甲○○係永安機構之實際負責人。而其吸金所取得鉅款,形式上僅以法律體系內之法人為名,實際上資金之流入均匯集於所謂「永安投資機構」內,並未形成該機構底下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會計程序之一環。就該機構而言,實際上等同於甲○○個人,其機構內之人員均係受聘而聽命於甲○○個人,對於資金之掌控均無法與聞過問。所吸收資金之流向依其架構,均歸於甲○○個人所掌控,除以投資為名,透過機構執行董事會模式釋出部分資金轉入旗下諸「公司群」,並透過各地吸收資金公司處理利息發放外,其資金之剩餘,被告甲○○有權決定如何支配與運用,故資金流向之追查對象自屬被告甲○○無疑。
三、次查,被告甲○○對投資大眾吸收資金,嗣因政府取締而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停止出金後,由債權人聲請原審法院對甲○○個人部分宣告破產,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裁定,為甲○○破產之宣告,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年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七十九年破字第二十八號、本院八十年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可稽。是被告甲○○已自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發生破產效力,並受破產法規定之拘束,被告辯以其資產超過負債並無破產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依前述,永安機構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又就其吸收資金之架構分析,甲○○個人實為一切吸收資金結果之總匯集點,則其資金吸取後如何運用,會計程序如何運作及資產結構如何安排,自應由被告甲○○本於破產人地位,依破產法之規定詳為報告說明,以便使破產管理人得以詳知全盤甲○○之財產狀況,以利破產程序之進行。惟被告甲○○就上開破產人義務置之不理,並就破產管理人所詢問如附表(一)─一等事項不予理會,未配合報告等事實,已據破產管理人 陳石城 (會計師)、 周村來 (律師)及破產事務所主任 歐利發 於原審到庭證述「甲○○除陳報三十九筆不動產外,並未陳報或交出任何現金或存放現金銀行資料」、「永安機構的帳冊、文件、電腦磁碟片破產人迄未交出,亦未交出餘額現金及銀行存款,二次通知破產人說明均不見其到場說明」(見原審破產案件法官移送函附件編號十四號第七十四頁)等語;雖嗣後被告有將各區財務報告資料及電腦磁片交予黃福卿律師轉請 林文淵 會計師進行查核帳目並為鑑定報告,惟黃福卿律師及林文淵會計師均非破產管理人,被告所為仍不免於違反破產法之罪責;被告違反破產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所規定之義務甚明。
四、被告既未本於破產人地位,履行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義務,未確實配合提出財產狀況說明,則就事後會計查核所生資金數額出入,在法院並未扣獲詳細會計帳冊及一切有關存放款資料下(永安機構停止出金後,造成投資人恐慌,該機構頓呈無人管理之狀態,商業帳冊、憑證佚失,被告甲○○與楊松州、陳青珍共同涉嫌故予銷燬關於投資人出金、入金、付息之收支傳票及帳簿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於八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八號案中敘明不另諭知無罪),本質上確實隱匿之財產數額(此部分詳如後述),惟依破產管理人另循管道所查獲之財產以之資料,具體可見被告隱匿之財產如下所列:
(一)被告假藉「永安投資機構」對大眾吸收資金,破產管理人依申報債權數字統計,自七十四年四月間開始吸收資金時起至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停止出金止,共計吸收資金一百八十二億六千五百五十九萬元明確,又據統計該投資機構歷年累計利息總支出為八十三億二千七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而轉投資金額為五十一億元(破產人甲○○或謂轉投資總額為五十一億元,或謂四十餘億元,前後供述不一,以有利於被告之五十一億元計算),又據估算該機構歷年總營業費用支出包括人事、辦公費、水電、油料等項估計約為八億元(被告曾提出七十八年一月至九月全省十一個地區支出費用計六十億四千五百三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並以支出費用表一紙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一冊為證,然查前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中所列營業費用、其他支出欄、辦公費欄金額均甚高,而各地區之員工薪資欄每月僅百餘萬元或數十萬元,人事費用既不高,人員編制不多,何以辦公費欄及其他支出欄所列費用每月高達數千萬元或上億元,且支出部分未提出證明文件或支出傳票為證,是否為利息之支出亦未見說明,該支出費用表一紙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一冊,尚難以說明六十億餘元資金之確切去向),依上述數字計算,其吸收資金總額減去利息支出,又減去轉投資及總營業費用支出後,仍應有四十餘億元之餘額,此有破產管理事務所編制之「永安機構歷年吸收資金明細表」一巨冊及「永安機構歷年每月吸金及支出利息統計表」一紙,與破產人甲○○提出之「永安機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原本一本等證明文件,亦足可估算出該機構歷年總收入扣除歷年總支出後仍應有約四十億元以上之餘額。又依申報債權憑證觀之,該機構每月吸收資金扣除發放獲利及出金後,吸收資金第一年每月有數百萬元之餘額,吸收資金第二年每月有數千萬元之餘額,吸收資金第三年起每月有上億元或數億元不等之餘額,其中七十七年間每月平均有三億三千三百萬元之餘額,七十八年上半年間每月平均六億八千四百萬元以上之餘額(詳見附表二),該半年吸金八十二億四千七百九十五萬元(雖林文淵會計師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所作之查帳報告書中計算之七十八年入金總額為六十五億八千二百四十五萬元,惟該數額係以歷年吸收資金總額之一百八十六億八千八百二十萬元,減去七十七年底為止之入金總額一百二十一億五百七十五萬元而得,然據林文淵會計師稱,永全公司七十七年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並未同時送請查核,又依原始資料所鑑定製作之查核報告書,亦無該項資料。是八十一年七月八日之查帳報告書之七十七年底之入金總額尚有疑義),茲以附表二停止出金前半年七十八年上半年做計算標準,查該半年之吸收資金總額為八十二億四千七百九十五萬元,而減去該半年發放獲利為四十一億四千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詳見附表三),該半年亦應有餘額收入四十一億六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被告對此鉅款,均未交待(被告陳報該期間曾出金一0九九七股,計十六億四千九百五十五萬元,惟前項入金總額係以有出具債權憑證申報債權之數額計算,若有出金債權人應已繳回憑證,而無法再申報債權,故不應將被告所主張之出金金額再自總額中扣除)。又依投資公司慣例,固不無投資人累積達一定之利息金額後,將取得之利息債權或現金,再以本金投資之方式存入投資公司,而取得投資憑証(實際上未動用該筆取得之利息),故投資公司實際上之現金歷年來所得總計固然與前開申報債權總額有出入,然相對的,該以利息轉為投資本金之部分,亦應在出金支出項下扣除(蓋如依上述方法轉為本金再行投入股金,則投資公司自亦無實際支出現金,自亦不應在帳冊上為支出或出金之記載)。綜上所述,均不得謂永安機構吸收資金盈餘金額計算方式有何不合理之處,其間鉅額差距,被告均無法說明其去處,徒以債權人將利息滾入本金再生利息,殊不知債權人係以所領取之利息,再存入供被告利用,於被告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所辯旨在卸責,並無足取。此項資產又屬現金,且由被告全權掌控調度,被告既消極的不提出說明,復不提出此項資金,即屬其隱匿,其隱匿資金,始於何時,固屬無從查考,然其長期陸續吸收資金,最後累計短少鉅額資金,終至八十年五月法院宣告破產,迄不提出資金或交待資金去向,自屬在破產宣告前後隱匿之,雖辯以其資產超過負債,卻對於眾多之投資人應償之資金,拒不清償,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復對於因有高額投資而獲賦予「專員」名銜之投資人,向檢察官告訴,指摘各該高額投資人違反銀行法,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其係隱匿所吸收之資金而賴債不還,情極明顯。而被告長期經營永安投資機構之會計帳冊,既不主動提出及陳報,此部分復因案發之後,該機構呈無人管理之狀態,會計帳冊資料滅失不全之先天障礙,被告於本院前審雖聲請由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查核帳目及聲請傳喚各地區財務經理、會計人員、各吸收資金公司之負責人、業務幹部及專員、二萬三千餘投資人共同會算永安機構之資金云云,然經本院前審依辯護人之查報,傳訊部分分公司之會計工作人員(見前第二項說明),依到庭之各會計人員,已經陳明資料已因當時群龍無首,類皆散失,其餘非掌管公司會計之人員,自更無從提出此類資料以供核對,尤以號稱「專員」之高額投資人及其他萬千投資人,既無參與該永安投資機構之業務,復未掌有全部會計帳冊資料,即屬無查核之必要,蓋原始會計資料初未扣案,於今事隔多年,所有相關人員或遺忘,或推諉,或掩蓋或串飾,總總可以預見,如此查證方式顯然徒勞。
(二)該機構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停止出金後,曾出售嘉義、岡山、路竹加油站,分別得款四千七百萬元(原審誤載五千五百萬元)、八千萬元(原審誤載八千九百萬)、一千七百六十八萬二千元(原審誤載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元),及出售向中鋼結構公司購買之鋼架、鐵架之得款,又標售客拖車頭得款,及國稅局退稅款,暨各項停止出金後之收入,被告對其主要去向之陳報,泛謂係用以「還款」及「支付永全利息」,惟其所謂用以還款之支出傳票,僅有楊松州簽名之支出傳票影本,而「支付永全利息」部分之會計帳簿也未附憑証,其與一般支出傳票及帳簿之製作常規不符;更甚者,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對於此部份款項之去向有所呈報,惟其不思據實說明,竟試圖卸責,隨意找尋繳款收據以掩飾脫產之行為,呈報資料中尚有不相關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電費收據(見本院更一審證物卷證十五),足證被告確有違反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之詐欺破產犯意及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被告於前審辯稱:本案被告破產與否,牽連永翔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是否亦應受破產之宣告,而該十家公司之破產案,現尚在高雄地方法院以
八十七年度破更三字第一號審理中(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抗告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裁定抗告人對於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抗告駁回外,其餘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並該案確定前,本案應請停止審判,以免兩歧等語,惟查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或得停止審判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指稱上情,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且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三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本案停止審判在案,併此敘明。
(四)被告復辯稱:伊並無隱匿財產,此據 李慶榮 律師(破產案八十五年破更(三)字第一號之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在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亦在庭中指當初所指隱匿阿公店土地數百公頃及高雄市十信六十億元之情為不實在。從而,被告即無隱匿財產可言,請調取該案之筆錄即明云云,惟查上述破產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慶榮律師縱有上述之供述,顯然與被告確有隱匿本件破產財產之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無調取該案筆錄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後又辯稱:被告縱應受破產宣告,縱有隱匿財產,然被告吸金犯行已遭銀行法判刑確定,其犯罪所得之資金如何運用,應屬犯罪所得後,處分贓物行為而已,亦應包括於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中應不再論罪。惟查被告受破產宣告後隱匿財產及破產前一年或破產程序中詐欺破產之行為,係於被告違反銀行法後,另行起意,且所犯破產法與其違反銀行法之罪名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難認係處分贓物之行為,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永安機構之資金流向既由被告個人取得並掌控,而被告自然人個體復遭破產宣告確定,被告自有義務將上開以永安機構資金所購置之不動產呈報,由破產管理人循破產程序處分財產,以利債權人分配。乃被告不依法行事,將之隱匿不報,其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之詐欺破產犯行,情極明顯。
五、按隱匿財產行為,係屬繼續犯行為,被告甲○○隱匿財產行為固最早發生於破產宣告前一年之前,但其隱匿之情迄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及程序中仍持續存在,自亦無法免其刑責。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違反財產移交義務罪、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違反答覆破產管理人詢問之義務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起訴書誤植第一項)隱匿財產之詐欺破產罪,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詐欺破產罪處斷。
六、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出售嘉義、岡山、路竹加油站,分別得款五千五百萬元、八千九百萬元、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元,惟經本院查明該部分得款確為四千七百萬元、八千萬元及一千七百六十八萬二千元(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二)被告先後在台灣各地區設立永強鋼鐵有限公司等吸金之分支機構十一處,然該十一處之分支機構名稱為何?主事務所設於何處?負責人為何人(以上詳見附表四)?而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詳細記載,即有認定事實不明確之違誤。(三)有如後述,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隱匿起訴書附表
(一)第二項、第三項之財產,原判決併認被告有隱匿此部分之財產,亦有未合(詳如後述理由七、八部分)。(四)被告所犯情節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至鉅,事後未圖彌補債權人損失,竟反積極隱匿財產,以供一己之享用,行徑可惡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顯然過輕。以上各點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前開犯罪,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述(四)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違法而仍吸金一百八十餘億元,受害投資人高達二萬三千餘人,經宣告破產後,未圖彌補債權人損失,竟反而隱匿財產以供一己之私,違背破產人義務,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其詐欺破產之情節不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至於公訴人認永安投資機構前曾對外宣稱欲在高雄縣阿公店水庫邊設置遊樂區,並招待投資人前往參觀,聲稱土地有二、三百公頃,惟破產後被告僅陳報一筆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二三七─一號登記在人頭 施春福 名下面積僅一七四三坪之土地,而同地段一二三八、一二一三、一二○四、一二○六、一二○六─一、一一二四號等六筆土地亦登記在施春福名下,此六筆土地未見陳報。而 黃東立 為甲○○之胞弟,亦為永安機構之執行董事(見七十六、六、八簽呈及歷次執行董事會簽到簿)負責阿公店水庫邊土地規劃及加油站業務,永安機構擬在該地設置遊樂區,投資人前往參觀時,亦均由黃東立負責解說,又永安機構擬在該地興建二○○戶小木屋,並已經在該地開闢六公里長的道路及申請電力公司在路旁架設電線桿(三十六號至一○三號電桿共六十八根),此有該機構執行董事會議紀錄,遊樂區計劃圖及台灣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七十八年初拍攝之旗山事業區一一一林班空照圖,申請配電圖可稽,則該六筆土地未見陳報亦屬永安機構之財產云云。經查,本院本次更審,經函請高雄縣政府查明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是否受理「寶利鋼鐵機構阿公店水庫管理處」及永安機構在阿公店水庫邊設置遊樂區申請一案,據該縣政府函覆:「經查本府現有資料無上開業者申請案」,有該府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府工觀字第三五二二一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本次更審卷第一卷);又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水南阿字第○九一三一○一○二一○號函覆本院略謂:「˙˙˙二、經查永安機構即永全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向本局阿公店水庫管理中心(原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申請設立遊樂區及興建小木屋)。˙˙˙四、無人向前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申請成立寶利鋼鐵機構阿公店水庫管理處」,有該函附卷可憑(詳本院本次更審卷第二卷);另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旗山工作站岡山分站,請派員實地查○○○鄉○○段○○○○號、一二一三號、一二○四號、一二○六號、一二○六之一號、一一二四號等六筆土地是否已開闢六公里長之道路,並以在路旁架設電線桿?是否有申請設立「寶麗鋼鐵機構阿公店水庫管理處」是由何人申請設立、開闢、架設?據該分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一旗業字第一六○七號函覆本院略謂:「查上○○○鄉○○段○○○○號等六筆土地係鄰近有約一、七公里舊有道路,無經過該六筆土地,且六筆土地係屬私有地,並非本站管轄國有林班地,至於是否有申請設立寶利鋼鐵機構阿公店水庫管理處一節,本站並不知情」(詳本院本次更審卷第二卷);並經證人施春福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述:系爭六筆土地是黃東立買的,我是他僱用之人,黃東立之母去世後,埋葬於一一二四號土地上,墓地約一、二百坪,墓地周圍有種樹美化,是否有○○○區○○○○道。系爭土地有申請農業用地,但無其他設施。有種蕃石榴等果樹,我在看管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綜合上開高雄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等函旨及證人施春福之證述,尚難遽認該六筆土地係屬永安機構信託在他人名下之財產,而由被告指示購入,被告有隱匿不報之情形。黃東立雖已於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向前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魚類養殖捕撈管理,期間自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至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詳前開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函說明第三項)及永安機構等縱有計畫在此設置遊樂區,但亦僅止於計畫階段,且於計畫後再取得相關土地之情形,亦不乏其例;何況,被告僅係以投資大型企業為幌子吸收大眾游資,其是否真有設置此遊樂區之本意,尚屬不明,亦難以此遽認前開六筆土地是被告購置用以設置遊樂區之土地。此由被告辯護人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破產管理人成立之和解書影本,其中記載:「附表(二)(指上開六筆土地)所示施春福、 許芳容 (即後述理由八部分)所有之不動產非屬破產財團,前由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破產登記,乙方(破產管理人)聲請法院函請各該管地政事務所撤銷查封登記。另施春福所有附表(二)同段土地經高雄縣政府徵收,並由縣府補償,列為九十年保管字第二○
五、二○六號之補償費同列破產登記,乙方同意聲請法院函請撤銷破產登記(附高雄縣政府函)(詳本次更審卷第三卷),亦可得證明。
八、又高雄市○○區○○路○○○號房地現登記為被告姨太太 許雪美 之胞妹許芳容名下,據證人許雪美於本院更一審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更三審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及本次更審九十年五月八日證稱:該房地產係甲○○所購,因伊知道甲○○有多位女友,乃要求給伊保障,故於七十二年三月二日先買高雄市市○○路二四二之三八號國匯大廈第十樓房地產給伊,後來變賣改買此一房屋,係贈與給伊,係伊所有,但不知其他女朋友及原配有無購買房地產,嗣後伊出售該屋,而受讓之人又出國,伊再以伊妹妹許芳容名義買回云云。經查,該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係由許雪美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於陳 許月英 名下, 陳許月英 再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於許芳容名下,有高雄市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附於本次更審卷第一卷),經本院傳訊陳許月英到庭證稱:伊為家庭主婦,對上開不動產之登記不知情,都是先生 陳田修 處理的,但陳田修已經去世了等情在卷(詳本次更審卷第二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由證人陳許月英上開證詞雖無從查證許雪美上開陳述屬實。惟查,被告與證人許雪美當時既有同居關係,此經許雪美證述在卷,而被告又吸收如此多被害人之資金,得來又如此容易,被告買一棟房子贈與許雪美,自屬可能,而不論被告先將高雄市市○○路二四二之三八號國匯大廈第十樓房地贈與許雪美,許雪美將之變賣,換買高雄市○○區○○路○○○號房地,或由被告改買高雄市○○區○○路○○○號房地贈與許雪美,但被告係屬非法吸收資金,許雪美預料遲早東窗事發,避免不必要之麻煩而輾轉登記於胞妹許芳容名下,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至於許芳容於破產案件中雖證稱不知該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等情,但許雪美擅用胞妹之名義而為登記,許芳容不知情,並不違常情;參以前開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破產管理人成立之和解書有關於此部分內容之記載(詳前述),更可得而明。至破產管理人向附近居民訪查,均謂該財產係甲○○所購,但此亦屬傳聞證據,且關於他人財產之內情,旁人不易詳知;又依該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記載,前述高雄市市○○路二四二之三八號第十層樓房,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又移轉於甲○○所屬之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該房地產於七十五年五月一日登記於許雪美名下之時,卻又為金同成公司供其擔保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但查,被告與許雪美當時關係既非比尋常,被告又已吸收龐大資金,許雪美信用被告或與被告另有約定,而同意被告如此處理,凡此均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能遽認被告其就該筆不動產有匿而不報之情形。又此部分與其開七部分,公訴人認係被告隱匿財產之一部分,為起訴被告隱匿財產事實之一部,故此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至被告另案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與本案詐欺破產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案審結之影響,併此敘明。
十、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固有明文;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自不受前述之限制,此為法條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本件原審審理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本院上訴審及重更一審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或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二年,惟上開本院判決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即已回復第二審判決前之程序,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
十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肝炎。然觀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又記載「宜繼續門診治療」等語,被告既能到醫院門診治療,自亦能到法院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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