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九號
原告天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六萬四千三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訂有商品交易契約,合約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簽定系爭交易契約前已於八十八年以傳真文件告知原告製作白吐司等三十九項麵包產品,嗣再於八十八年底、九十年初新增金桔果醬麵包、蛋黃火腿麵包、香蕉蛋糕品項,而原告製作之上開麵包亦經被告編列條碼及售價標籤,是就單項麵包之價金,兩造已達合意;另有關採購之數量,合約書固無約定一定之數量,惟依兩造間繼續性供給契約之交易模式,均由被告統計各家店鋪所需之麵包數量後傳真予原告製作麵包供貨,並由訴外人台甫有限公司配送至被告所屬之便利商店,為此,此訂貨之數量係可得確定之狀態,是兩造所定之系爭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豈料兩造訂此長期合約之後不到三個月,竟接獲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來函表示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即停止向原告採購麵包,然因兩造間五年之供貨合約其性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於雙方合約存續期間內,被告所屬之便利商店自應由原告供貨始符合契約之目的,被告不依此誠信遵守合約由原告供貨,反而故意不由原告供貨,自屬違約。
二、又兩造系爭交易契約之附帶協議第一條第一款雖有:「一、賣方供應之各項商品,視商品流通及市場反應,買方有權斟酌賣方之供貨狀況,商品於各同類商品之銷售情形,消費者、媒體、相關團體之反應,及買方店舖後置陳列之變更等情形後,決定全部或部分停售,買方於停售前,應以書面通知賣方停售事宜。」之約定,然約定在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並加重原告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自屬無效。且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商品部業務聯絡書(發文編號一八八七號)來函,內容載謂:「目前便利商店的經營,隨著總店數的增加,商圈重疊性提高,競爭越來越激烈,經營上亦日趨困難,且將焦點放在FF商品,而在麵包的市場中,亦逐漸形成大廠掌握與連鎖結盟型態,提供全家一個高品質與穩定的商品來和同業做競爭,同時由於本公司屬加盟體系,所以有提供店鋪商品一致性的必要,均決議統一向北市廠商做採購,因此訂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停止向貴公司採購商品」云云,亦非以上開附帶協議第一條第一款之約定為主張,本件並非原告所生產之麵包不受消費者青睞而下架,純係被告違約另就麵包委託台北華福食品廠承製,在原告無可歸責及違約之情形下終止合約,致原告喪失上開商品交易契約書所訂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契約期限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而該損害,依兩造之交易性質(即被告提供原告在高雄等地區之店舖數量之麵包,被告按其所屬每日店舖需求之麵包、種類之數量以電腦傳真予原告,由原告依其內容製造麵包。),係可得確定。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供應被告商品時之全年營業收入共計一千八百零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扣除成本,毛額為百分之七.二一,故經高雄縣國稅局核定之全年所得額計一百三十萬五千零八十八元,依此計算,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所受期限利益之損失,共計六百一十六萬四千三百零六元。(計算式:⑴1,305,088×264/365天=943,954元(九十年),⑵九十一年1,305,088元,⑶九十二年1,305,088元,⑷九十三年1,305,088元,⑸九十四年1,305,088元),被告未遵合約約定,向外人華福食品有限公司訂貨,顯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形,而損及原告之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又八十九年原告經高雄縣國稅局之核定其純毛利率僅占總收入百分之七.二一,在一般行業中,已屬偏低,為此,請求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
三、本件系爭交易契約之簽定,緣起於被告經營全國性之連鎖便利商店,為求經營旗下達一千一百餘家便利商店,需由下游廠商提供商品以確保貨物之供貨穩定,以避免缺貨損及利益,並達客戶購買商品之便利性;故與下游廠商擬定此定型化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以保障被告在二十四小時便利商店市場上之利益,故本件商品交易契約書之真意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為此,原告公司負有每天供應被告公司所屬之全家便利商店系統之麵包義務,此由系爭契約書第三條商品合法及保證,第四條之交貨驗收及第五條之缺貨及遲延、第六條「違約事項」及第十條「權利讓渡」及商品交易附帶協議第二條「退貨處理」,第三條「商品責任」,第四條「委任加工」及第五條「物流配合」及第六條之「商品異常」第八條之「缺貨違約金」之約定及契約期間「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之約定即明。被告故意將上開條文內容曲解為一般單次之買賣情形,顯與二造間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及合約之真意不符。又雖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後段所謂:「關於個別買賣行為交易條件及相關約定,買賣雙方另行約定之」云云,然係指雙方就有關與商品交易合約書中之其他另外約定而言(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參照),而本件雙方之商品交易合約書並未約定雙方約定將來另外成立契約,是本件商品交易合約書並非預約,而係本約。
四、又被告曾就麵包要求原告透過其另一下游廠商台甫有限公司麵包配送到被告所屬之便利商店,並基於稅務及付款方便之考量由被告直接將貨款扣除配送費用先付予台甫有限公司再轉交予原告,此由有關被告新增加之店鋪數及減少之店鋪數,均由被告直接傳真予原告一事可知,被告辯稱係台甫公司委由原告生產麵包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兩造簽約時,已約明南部地區由原告供貨,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供應全省,為此,被空言告稱原告僅能供貨南部地區,而無法供應全省云云,並無可採。
五、而兩造訂立系爭交易契約前,被告曾要求原告須投入數百萬元生產設備,被告公司之職員 游士生李崇榮辜偉正 等人員,均要求遷廠,並表示如此才得予取被告公司之長期供貨合約(即本件系爭商品交易合約),致原告向訴外人新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麥公司)訂購台車爐FaLconⅡ等機器及裝潢設備,共計達二百三十八萬五千百九十四元,並向訴外人南興銅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九萬元承租坐落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五年,後改向 黃素靜 以每月七萬二千元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約二百坪鋼造廠房,否則豈可獲得被告長期五年之商品交易契約書,原告向訴外人新麥公司所訂購之麵包設備及生產流程圖、新廠配置圖,旋即以書面傳真予被告辜偉正,被告若不要求何須於傳真聯絡單表示:「工場概要」並須載生產規模等等記載,被告辯稱:未要求原告購買二百萬元之系爭機器,以獲得此麵包供貨之合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六、本件被告拒絕原告之供貨,除不符合上述商品交易附帶協議第一條之約定外,且二造之合約均係被告公司以其為全國第二大便利商店之連鎖企業之經濟上較強者之地位所預定,而原告乃屬其下游麵包廠商為經濟較弱之一方,蓋查:一本件系爭之商品交易附帶協議第一條第一項中其內容,均係不確定概念,如「視商品流通及反應」買方「有權斟酌」賣方「供貨狀況」商品於同類商品之「銷售情形」,消費者、媒體、相關團體之「反應」等等,均使身為被告公司下游廠商之原告,無法就此合約中有任何之信賴,致產生本件被告拒絕履約之恣意違約行為出現,二、商品交易合約書之第六條本有「違約事項」之約定,系爭交易契約解約或終止契約,本限於賣方有所謂:⑴簽約時之欺罔,⑵商品重大瑕疵或造成人身之傷害或死亡,⑶未依約給付而限期補正而不補正,⑷違反商品合法保證及商標專利權法、著作權法,⑸賣方賄絡買方人員,⑹其他違約之限期改善而不改善,⑺賣方破產,⑻限制轉售等八種情形,惟茲因上開之附帶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即無形中排除本合約中第六條之違約約定,造成被告公司挾此條文,恣意拒絕履約之違約情形,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二、四款中之「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依法自應無效。
參、證據:提出商品交易合約書(暨商品交易附帶協議)、工程合約、合約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商品業務部聯絡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廠房租賃契約、新購設備規格一覽表、既有設備規格一覽表、生產流程圖、新廠配置圖、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四月十一日(高雄)麵包金額統計表、八十九年全年(高雄)麵包金額統計表、存摺收支明細、十月份店鋪一覽表、新商品啟用通知書、商品標籤使用一覽表、成本計算書、(麵包)基本資料表、電傳備貨單、統計表、新商品啟用通知單、匯款回條聯、麵包新品上市計劃各一件、客戶訂購單三件、估價單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施金良田培元黃再興 及向精誠電腦公司、富士通公司調取被告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止之「高雄廠商之電傳備貨單」。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商品交易契約書及附帶協議,並未約定被告向原告所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則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就麵包商品之供貨合約因並無對交易必要之點達成任何協議,因此兩造間並未因系爭「商品交易契約書」之簽訂而成立麵包商品之供貨合約,其法理至明,原告依前開兩造所簽訂之商品交易契約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其若供給原告五年麵包所獲之預期利益,顯然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不符。本件系爭商品交易契約既約定關於個別買賣行為交易條件及其相關約定,買賣雙方另行約定,足見系爭商品交易契約並非為一獨立之契約,其性質當與預約之性質較相近(按一般預約均有就標的物及價金為特定,本件系爭商品交易契約未就標的物及價金為特定,故實際上仍與預約有所不同),亦非為獨家合作契約,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訂定個別商品交易契約(本約)之義務,而不得逕依系爭商品交易契約之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被告並不因與原告簽訂系爭商品交易契約,即不得與其他廠商再行合作,是本件原告以被告已簽訂系爭商品交易契約即認被告有與原告購買一定品項、一定金額麵包商品之義務,顯無理由。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商品交易附帶協議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條款之規定可知,系爭商品交易契約及附帶協議中,就買賣標的物、數量、指定訂貨項目等具體關於個別買賣行為交易條件及其相關約定等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均未約定,而是由買賣雙方另行約定,既然關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標的物、數量及價金均未確定,足見系爭商品交易契約及附帶協議並非一獨立有效之買賣(繼續性供給)契約(按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為標的物及價金,故必雙方當事人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方為成立),充其量僅為於個別商品買賣行為及交易條件均達成一致而買賣行為成立時,規範買賣雙方需共同遵守之一般性條款,於特定買賣契約成立前,買賣雙方並無遵守之義務。
三、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商品交易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一、本契約書乃規範買賣雙方,於買賣行為發生時需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關於個別買賣行為交易條件及其相關約定,買、賣雙方另行約定之。二、前項買賣雙方間之另行約定及其他基於本契約簽訂之協議等,視為本契約之附屬契約(以下稱附帶契約)。三、買賣雙方各自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及附帶契約之內容具體確定之。」,足見被告並未因簽訂「商品交易合約書」即當然與原告成立麵包商品供應合約,兩造應另行簽訂個別買賣之交易條件以具體確定其內容,被告始負有向原告購買麵包商品之義務。故兩造間麵包商品供貨契約並不因兩造簽訂系爭商品交易契約而成立。況繼續性供給契約為買賣契約之一種,故本件系爭商品交易契約縱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惟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既未特定,且關於個別買賣行為交易條件及其相關約定等於第一條第一項既已明文約定應由買賣雙方另行約定之,則在雙方另行約定前,自難認雙方就系爭麵包商品之買賣已然成立,故充其量僅認兩造對商品之供應達成將來合作之共識,原告僅執系爭商品交易契約即片面認定兩造間有簽訂一麵包商品供給契約,於法不符,益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不與原告簽訂麵包商品供貨合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顯無理由。至於原告所舉其為獲得此麵包商品供貨合約而投入兩百多萬元之機器設備,為原告經營麵包事業所需,被告與其相關人員均未要求原告購買,且與系爭供貨合約是否成立亦無關聯。
四、本件系爭商品交易合約書之合作期間是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故八十八年十月份之被告公司店鋪一覽表與兩造是否有簽訂一麵包供給契約,可謂毫無關連,至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份傳真予原告公司業務聯絡書(即原證七之一)係系爭交易契約簽立之前所為,與系爭商品交易契約是否成立,亦無所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傳真業務聯絡書予原告,是因八十八至八十九年間,被告與另一家台甫有限公司有合作關係,而台甫公司委由原告公司生產麵包商品,再由台甫公司配送至被告之各家便利商店,故若有麵包商品之問題,被告當會以書面與原告聯繫,至於被告之店鋪一覽表,亦是原告與台甫公司合作所取得。自不得以此證明系爭商品交易契約有特定標的物及價金。至於被告要求原告試作特定麵包商品之業務聯絡書,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向原告訂購試作之商品,亦無法確定其數量,另被告發給原告之商品啟用通知書所記載「實際應到貨量以全台物流下單為準」,故實際上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數量並未確定,由此可知,於系爭商品交易契約訂定當時,並未就買賣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予以確定,而是至被告就特定品項之商品發給原告新商品啟用通知書並由全台物流下單後,原告與被告方就特定品項之麵包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以被告之商品啟用通知書及成本計算表主張系爭商品交易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且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標的物及價金即已確定,顯與事實不符,亦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型態(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均屬確定,其與一般買賣不同之處只在標的物是分次供給,而價金亦是分次支付而已)有悖。
五、又依雙方所簽訂之商品交易附帶協議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賣方(即原告)供應之各項商品,視商品流通及市場反應,買方(即被告)有權斟酌賣方之供貨狀況,商品於各同類商品之銷售情形,消費者、媒體、相關團體之反應,及買方店鋪後置陳列之變更等情形後,決定全部或部分停售,買方於停售前,應以書面通知賣方停售事宜。被告有權於特定情事下單方終止與原告之合作,且只要以書面通知原告即可。而本件被告因市場反應及商品流通等情形,決定停止與原告之合作,符合雙方於系爭商品附帶協議第一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謂「責任」乃指一方當事人為規避其履行契約之注意義務或過失責任,而非泛指契約當事人履行契約之責任。查本件系爭商品交易附帶協議第一條之約定乃為一般合約常見之單方終止合約條款,並非為規避被告之注意義務或過失責任所作之約定,因此並無原告所指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情形,故非無效之條款,原告主張本條款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顯無可採。另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係為因應現代商業交易大量化、快速化之需求而生,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僅在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且按情形顯失公平時,方為無效。查系爭商品附帶協議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乃約定買方即被告得事前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商品契約之權利,從經營層面上觀察,被告為經營全台合計一千餘家便利商店之企業,而便利商店特性之一即為商品經常隨市場上消費者口味之變化而更動,因此便利商店中商品流動(即上下架)之速度必須迅速,否則即不足與其他便利商店為競爭,就被告而言,訂購並販售消費者喜愛之商品為其不變之經營策略,一旦察覺商品未獲消費者接受或漸不受消費者青睞,則將商品下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觀察實屬合理,故被告於商品交易契約中約定其得視商品流通及市場反應,決定全部或部份停售,從經營層面上觀察,乃係經營便利商店之企業所訂定之合理約款,並無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凡定型化約款,且有對其不利之約定,均認係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且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顯係對定型化約款之效力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誤解。本件被告公司為尋求全台所有麵包商品之統一供應,並考量原告公司位於南部,對於供貨予北部之連鎖便利商店而達成全台統一供貨之決策顯有困難,故依系爭商品交易附帶協議第一條之規定,停止向原告公司採購商品,此為被告公司斟酌原告公司供貨情形後所為停止採購之決定,乃符合系爭商品交易附帶協議第一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合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以系爭商品交易附帶協議第一條第一項必須有賣方供貨狀況、商品於同類銷售不良等情形,顯然為原告對該條文不當之擴充解釋,不足採信。
七、被告為全台第二大便利連鎖商店(僅次於統一企業),對於便利商店中所販售物品均會為一定程度品質要求,故於締約前請廠商提供機器設備及廠房概要或生產流程之介紹,以了解原告是否有履約之能力,及其品質是否符合衛生及安全之要求,並非表示被告必與其締結契約。原告遷建新廠乃係因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公司之高雄及雄一分店分別有消費者反應原告所提供之麵包內發現有蟑螂屍體之情事,原告回函答覆將會於半年內遷廠,使其麵包商品能符合環境衛生之要求,是原告遷廠之原因乃是為求改善環境衛生以開拓商機,並非如原告所指係為與被告訂立五年之麵包供貨合約,在被告之要求下所為之遷廠,足見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八、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商品交易契約,並無約定每年、每月被告應向原告訂購多少數量之麵包商品,亦即縱兩造間訂有商品交易契約,被告亦無義務向原告訂購一定數量之麵包商品,而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必須係依通常情形所得預期之利益,或是依已定之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亦即必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且被告向原告訂購麵包商品之數量,亦須取決於原告所提供商品之品質、及市場上之銷售狀況及各家店鋪之訂貨情形等因素,故原告並不因系爭商品交易契約之成立,而有客觀預期利益之存在,乃原告以八十九年甚或是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麵包商品之營業額,計算原告因系爭商品交易契約之終止所喪失之預期利益,顯然忽略系爭商品交易契約之成立,並無賦予原告向被告請求訂購一定數量麵包商品之權利。本件兩造間雖訂有商品交易契約及附帶協議,惟實際上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廠商間之交易流程,其交易之品項、交易金額及數量,均需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單項產品之成本計算書,內容包括單項麵包商品之成本、售價、重量及使用材料等,經由被告內部之行銷會議通過,通知原告啟用該項麵包商品後,原告方依被告實際訂貨數量提供該項商品予被告。亦即系爭商品交易契約之簽訂,充其量僅表示雙方有就麵包商品合作之共識,惟就特定單項麵包之價金及被告訂購之數量,仍須經由上述流程始獲確定,被告固然曾向原告訂購特定品項之麵包商品,惟此並不代表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特定品項、特定數量麵包商品之義務,則縱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商品交易契約,原告所損失者亦僅屬一種希望或可能獲得之利益,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並非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所規定預期利益之範疇,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商品交易契約而致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顯與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九、再者,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度與被告間並無正式合約關係,是縱原告於八十九年有供應麵包商品與被告,亦無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八十九年度被告僅與台甫有合約關係),另被告向原告買回印有全家字樣之包裝袋,乃係因被告停止向原告訂購麵包商品,惟擔心原告於未經被告授權之情形下任意使用前開印有全家字樣之包裝袋,方將該包裝袋買回,與兩造間是否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無涉。
十、退步言之,縱本件如原告所主張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以其八十九年度經高雄縣國稅局核定之全年所得額計算其所失利益亦有疑義,蓋本件有關兩造間麵包商品之價金及每年之供貨量均未確定,根本無法計算所謂原告之預期利益,而原告以八十九年度與被告合作所獲之利潤作為計算其所失利益之基礎,不僅未提出其八十九年度之所有營業額均是與被告合作所得之證明,且八十九年度雙方合作之價格及數量,亦與雙方日後合作所定價格及供貨總數量無涉,因此並無法作為本件原告預期利益損失之計算基礎,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成本計算書、原告函件各一件、商品問題反應表二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訂有商品交易契約,由原告繼續供給被告麵包商品,合約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兩造訂此長期合約之後不到三個月,竟接獲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來函表示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即停止向原告採購麵包,然因兩造間五年之供貨合約其性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於雙方合約存續期間內,被告所屬之便利商店自應由原告供貨始符合契約之目的,被告不依此誠信遵守合約由原告供貨,另行委託台北華福食品廠承製麵包,並在原告無任何可歸責及違約之事由情形下,終止合約,顯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形,造成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有期限利期之損失,共計六百一十六萬四千三百零六元,爰依系爭交易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其因債務不履行所致之上開損失,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商品交易契約書及附帶協議,僅為於個別商品買賣行為及交易條件均達成一致而買賣行為成立時,規範買賣雙方需共同遵守之一般性條款,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向原告所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亦非為獨家合作契約,故不因系爭契約書之簽訂而成立麵包商品之供貨合約,亦不因與原告簽訂系爭商品交易契約,即不得與其他廠商再行合作,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請求若供給原告五年麵包所獲之預期利益,於法不合。又依雙方所簽訂之商品交易附帶協議第一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有權於特定情事下單方終止與原告之合作,且只要以書面通知原告即可。而本件被告因市場反應及商品流通等情形,決定停止與原告之合作,符合雙方於系爭商品附帶協議第一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本件系爭商品交易附帶協議第一條之約定乃為一般合約常見之單方終止合約條款,並非為規避被告之注意義務或過失責任所作之約定,因此並無原告所指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之情形,故非無效之條款。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商品交易契約,並無約定每年、每月被告應向原告訂購多少數量之麵包商品,亦即縱兩造間訂有商品交易契約,被告亦無義務向原告訂購一定數量之麵包商品,原告並不因系爭商品交易契約之成立,而有客觀預期利益之存在,故原告並無因系爭商品交易契約之終止,而有預期利益之損失。退步言之,縱本件如原告所主張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惟兩造間麵包商品之價金及每年之供貨量均未確定,而八十九年度雙方縱有買賣之事,其價格及數量,亦與雙方日後合作所定價格及供貨總數量無涉,原告以其八十九年度經高雄縣國稅局核定之全年所得額計算其所失利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訂有商品交易契約,合約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兩造於合約中就被告最低購買數量並未約定,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商品部業務聯絡書向原告表示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停止向其採購麵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商品交易合約書(暨商品交易附帶協議)、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商品業務部聯絡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合約,為一麵包商品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在原告無可歸責及違約之事由情形下,任意終止合約,另委託台北華福食品廠承製麵包,顯屬債務不履行,被告所為致原告喪失上開商品交易契約所餘期間之期限利益,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交易合約是否為一麵包商品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是否因被告停止向其採購麵包,而喪失期限利益,受有損害,茲分論如下:
(一)、按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出賣人於一定期間內(例如一個月、一年
)或不定期間,將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以一定價金或以一定標準所定價金,繼續供給買受人之契約(例如瓦斯、自來水、報紙之供給契約),故性質上屬於種類買賣契約,其雖具繼續供給之特性,但仍不失其為買賣契約之本質。此等契約就買賣標的物之數量、期間或有固定與未定之別,然均須就一定或一基本數量之標的物已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例如瓦斯、自來水、報紙供給契約中,契約當事人就瓦斯基本度數、基本用水度數、每日一份報紙已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則無二致,換言之,如當事人於契約內並無具體買賣之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與否尚屬未定,或所約定商品之買賣不具繼續性,即難謂之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於系爭交易契約第一、二條明載「第一條:(規範方式)一、本契約書乃規範買賣雙方,於買賣行為發生時需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關於個別買賣行為交易條件及其相關約定,買、賣雙方另行約定之。二、前項買賣雙方間之另行約定及其他基於本契約簽訂之協議等,視為本契約之附屬契約(以下簡稱附帶契約)。三、買賣雙方各自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及附帶契約之內容具體確定之。」、「第二條:(契約遵守及更改)::三、第一項買賣標的物、數量等具體交易條件,由買賣雙方另行約定之::」,而遍觀系爭交易契約(暨商品交易附帶協議)全文,並無買賣標的物品項、數量、及買賣價金之約定,是本件有關兩造是否為買賣行為、各買賣交易之條件及相關約定各項,既以契約文字明白表示須兩造另行約定,則兩造於簽訂該系爭交易合約之時,無具體買賣之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與否尚屬未定)一節,即足認定,要無別事探求之餘地。從而,本件系爭交易合約之簽立,旨應在先就日後兩造如成立買賣契約時,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為協商並合意立據,俾便遵行,以免逐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立約規範之不便,尚難以該合約之締訂,遽謂兩造間業已成立麵包商品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就此之主張,核無可採。
(三)、至原告另雖主張:簽定系爭交易合約前,被告於八十八年以傳真文件告知原
告製作白吐司等三十九項麵包產品,並於其後八十八年底、九十年初新增金桔果醬麵包、蛋黃火腿麵包、香蕉蛋糕品項,且原告亦依被告要求提出各種麵包之成本計算書,原告製作之上開麵包亦經被告編列條碼及售價標籤,是就單項麵包之價金,已達合意云云,惟查:⑴、本件系爭交易合約簽約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六日,是八十八年間告縱有委請製作白吐司等三十九項麵包產品並新增麵包品項,與九十年間兩造間是否有訂之買賣契約及其買賣標的物品項、價金為何無涉。⑵、又觀諸原告製作之成本計算書、基本資料表等資料,其上並無製作日期之記載,究於何時於出具尚非無疑,次核對同一「白吐司」成本計算書、基本資料表(原證二十二)上售價(二十二元)、成本價(十五點二九元)與商品標籤使用一覽表(原證二十一)中「白吐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之售價標籤之售價(二十三元)、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電傳備貨單(原證二十三)之成本單價(十四點八一元)均不相同,益徵被告辯稱兩造就各買賣交易之條件仍須兩造另行約定,並未於系爭交易合約中約定等語之可採。原告所提上開書件或可證明被告曾向被告購買麵包商品,惟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各次買賣契約之各麵包品項價金(或以一定標準計算價金)於簽立系爭交易合約時已有合意。原告縱依被告之請提出各種麵包之成本計算書等資料,然此均為契約之準備行為,並未於其上具體表示契約之內容,尚屬要約之引誘,此證諸商品交易附帶協議第一章第一條第三項「買方(即被告)係以提供商品目錄方式推薦買方之各店舖訂購之用,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買方無法保證販賣店數。」之規定益明;至被告是否購買?購買之項目、數量如何?尚待被告依其實際需求決定,故須至被告以電傳備貨單向原告為以特定價格買受特定品項之麵包(含數量)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麵包買賣契約始可謂為成立,據此,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於系爭交易合約訂立之初,即已成立,即無足取。
(四)、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經查,本件姑不論被告依系爭交易合約附帶協議第一章第一條約定停止向原告購買商品,是否有原告所稱之違約情事,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一節果屬實情,惟兩造簽訂系爭交易合約後,各次買賣既為獨立交易,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品項及數量之多寡,均取決於被告之需求,懸而未定,而兩造亦無就被告每日(或每月)最低購買數量予以約定各情,既如前述,是本件依客觀情事以觀,自不足認其於簽約期間均有取得利益之可能,是原告可得之利益,並不具客觀的確定性,僅為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所失利益之可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交易契約,簽約後未達三月被告即停止向伊購買麵包,致伊喪失期限利益之損害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交易合約並非麵包商品繼續性供給契約,而原告就系爭交易合約之履行,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尚不足認有取得利益之可能,是其以系爭交易契約為據,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乏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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