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О號
上訴人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連續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認係因告訴人甲○○找人將伊所買之車拖走,又所收客戶貨款支票,票期長達一年,使公司難以經營,又對客戶中醫診所說伊之壞話,因此伊才會在電話中罵告訴人,至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伊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一)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 陳明華 於警、偵訊中陳述甚明,互核屬實,應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二)至於被告所舉告訴人不是之處,業據告訴人甲○○當庭否認,陳稱被告所稱之車係以陳明華名義所買,因被告未繳分期付款,以致陳明華遭貸款銀行催討,伊才會找銀行解決,拖吊時警員也在場,又伊並未去中醫診所講被告的壞話,伊所收客戶貨款支票,票期是每兩月一張,當時伊有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已將該等支票轉給他人等語,並不足以認為被告所供內容為真。更何況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電話中以「外面細漢仔就給你夾死、從今天開始你要小心」、「你家死光光」、「甲○○,公墓見面啦,你給我錄音,我恐嚇你」、「我從今天開始,往後的幾天,我不知道啦,公墓上見面,我絕對做到齊」等語恐嚇告訴人,有錄音帶與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訊據被告就該錄音內容亦無意見,依被告電話中所言內容,顯然是在恐嚇告訴人之生命安全,縱使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不滿而發此言,仍無卸其恐嚇之罪責。(三)綜上,應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蔡明宏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