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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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乙○○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書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顏淑惠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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