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五號),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期滿,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九十二年度戒執緝一字第四號、第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為警緝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復另行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止,連續在車上、汽車旅館等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汽車旅館,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因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徒刑,經獄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有①被告甲○○之自白;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自九十三年
二、三月間之某日起開始施用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惟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為警緝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該案判決列印本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起訴書所指被告九十三年二、三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前之部分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經警緝獲後,即思改過並已覓得工作,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始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為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起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本院自當依減縮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緝獲,猶不知悔改,時隔二月左右復即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再犯本案,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坦然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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