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字第一八七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起子、六角板手、瑞士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
(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六角板手、瑞士刀
各一支,在雲林縣莿桐鄉橋和國民小學校長室,竊取學校所有之財產獎盃一座及學校校長丁○○所有之硬幣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三個、十元十一個、五元四個、一元五個,共計二百八十五元得手,嗣因觸動保全系統,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保全人員 鍾佳宏 發現查獲,並取上述之硬幣發還予丁○○,及扣得起子、六角板手、瑞士小刀各一支。
(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前某時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竊取甲○○所持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三中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據號碼FC0000000號、金額七千二百十九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之支票一紙,得手後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交予不知情之 陳淑美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被告丙○○坦白認罪。被告坦承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所陳述失竊之情及證人鍾佳宏所證述發現查獲之情,分別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起子、六角板手、瑞士小刀各一支扣案可稽,被告供認竊盜支票一紙部分,分別有證人甲○○、陳淑美之證述及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因此,被告自白應該為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起子、六角板手、瑞士小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部分犯行,漏未對被告其餘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犯罪動機起於經濟困難、竊取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白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起子、六角板手、瑞士小刀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