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凌晨五十分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及指印肆枚、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及指印拾枚、尿液代號登記簿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於搜索同意書之同意搜索人及搜索筆錄之同意搜索、結果、受執行人等欄位上,偽造乙○○之署押五次及按捺指印「五枚」應更正為「六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先後於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偵訊筆錄及尿液代號登記簿等接續偽造乙○○之署押、按捺指印等行為,均係為隱匿真實身分,利用同一之機會,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均各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乙○○」之名義於前揭文書上所為之偽造署押、指印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聲請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為逃避追訴,而隱匿他處,現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及指印肆枚、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及指印拾枚、尿液代號登記簿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