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戊○○
庚○○己○○辛○○被告丁○○
甲○○右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對被告丁○○、甲○○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甲○○應與另被告乙○○、丙○○(乙○○、丙○○部分,另經裁定移送民事庭)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庚○○、己○○、辛○○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陳述略稱:被告乙○○駕駛偷來之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搭載丙○○、丁○○、甲○○至 黃守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與雲一五五公路旁之鵝場行竊。乙○○等人駕車抵達現場後,為避免遭人發覺,先由丙○○下車將摻有農藥成分之食物丟入隔壁住家狗籠內,將該戶人家飼養狗隻毒畢後,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停駛於黃守鵝場旁之巷道內,在車上負責把風,丁○○、甲○○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利剪、美工刀,先以利剪破壞黃守鵝場木板、鐵絲圍欄,侵入黃守鵝場,再以美工刀劃破鵝場內布棚,以塑膠桶盛裝幼鵝,交由在車斗處等候之丙○○接應,共竊得幼鵝三百餘隻,惟該處鵝場主人黃守因甫進千餘隻幼鵝,恐遭人行竊,當日遂與配偶戊○○於鵝舍內顧守而在該處休憩,丁○○、甲○○於行竊過程中不慎驚動黃守,丁○○、甲○○查覺竊盜犯行為人發現,由原侵入路線逃出,黃守發覺有人侵入行竊,持糞叉追出查看,丙○○、丁○○、 吳呈 為脫免逮捕,即將黃守所持糞叉搶下棄置路旁,乙○○見狀即將上開自小貨車駛出該巷道,欲接應丙○○、丁○○、甲○○逃離現場,丁○○伺機爬上副駕駛座,丙○○、甲○○則從後方爬上車斗,黃守見乙○○等人欲駕車離去,情急之下擋在上開自小貨車前,詎丙○○見狀為排除黃守之阻擋以儘速逃離現場,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口呼「乎伊死」,乙○○聞聲明知黃守立於車前,開車衝撞黃守將造成黃守傷亡,竟為脫免逮捕,基於殺人之犯意,駕車衝撞黃守致黃守倒地,上開自小貨車因而自黃守右大腿、腹部、胸部、左臉處輾過,而於黃守左臉處留下明顯胎痕,黃守心臟因受上開自小貨車之重壓震傷而當場死亡。除甲○○在逃外,檢察官已對乙○○、丙○○、丁○○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起訴,又對於乙○○、丙○○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殺人罪起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戊○○為黃守之配偶,原告庚○○、己○○、辛○○為黃守之子女,依上開法律規定,對被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以非因犯罪而受損害者,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法,即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丁○○、甲○○共同參與殺人犯罪。揆諸右揭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丁○○、甲○○之訴即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