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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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告戊○○
庚○○己○○辛○○被告乙○○
丙○○右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雖本院不認為被告丙○○就殺人部分與乙○○有犯意聯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原告既主張被告丙○○與本院認定有殺人犯行的乙○○為殺人犯行的共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起訴即為合法,至於實質上是否共犯,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應由民事庭為實體之認定;而原告對另二位被告丁○○、甲○○之訴,則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均在此一併說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