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小字第236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判決日期「中華民國97年97月30日」應更
正為「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綦詳。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原告之聲
請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