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房屋遷
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起,承租原
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餐飲營業使用,雙方並簽訂有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97年2月1日起至99年
6月3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另積
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如有
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詎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繳納,迄98年11月1日止已積
欠5個月租金475,000元,尚未抵扣押租金。押租金待系爭
房屋返還後確認是否受有損害再予扣除。縱扣除押租金後,
依起訴狀所載日期,被告亦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㈡系
爭租約明白約定修繕義務由被告負擔,故就被告營業損失部
分否認有因果關係,被告未給付租金屬違約再先。且系爭租
約約定不得轉租系爭房屋,惟被告竟將系爭房屋牆壁轉租刊
登廣告。又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沒有情事變更適用,本件僅
請求475,000元,被告主張抵銷部份由法院依法判決。㈢原
告曾於98年11月5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仍未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另以本起訴狀及99
年3月24日高雄苓雅郵局174號存證信函,再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然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
路○段○○○號房屋遷空交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92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飲業
,詎97年金融風暴後,被告餐飲業績急遽下滑,依原有租金
給付顯失公平,此大環境之情事變更,實非當初簽約時所能
料想,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前曾數度發函原告請求調降
租金,均未獲原告置理,被告自得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規
定,請求法院判准減少給付。㈡系爭房屋已十分老舊,每逢
下雨必漏水,自92年開始承租起每年至少1天因淹水而無法
營業。被告本身為視障,簽約時係由原告代為蓋章,被告並
不知道修繕義務約定由被告負擔。一般而言修繕義務應由出
租人承擔,而數年來原告皆未盡修繕義務。98年八八水災時
,系爭房屋漏水嚴重更造成被告停業2天。以97年金融風暴
前後、被告每日淨利為24,000元、15,000元計算,被告因淹
水造成之營業損失共計為174,000元(24,000×6+15,000
×2)。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於
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前,暫時拒絕給付租金,另就被告上開營
業損失及被告前曾給付之30萬元押租金,一併主張與積欠之
租金抵銷。㈢被告既有前開拒絕給付租金之理由,或認有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終止租約尚屬無據。況被告收受
原告第一份終止租約存證信函時,扣除押租金後積欠之租金
尚未達2個月。被告係因里長拜託,才讓縣議員借貼招牌,
並無將系爭房屋轉租,亦無另外收費。被告願意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自98年7月1日起迄今未給
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71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高雄苓雅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98 司鳳 簡調
字第191號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所為抗辯:①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以調降租金:⑴按
民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就此亦予闡釋「
當事人就不動產所訂之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租賃物
價值之昇降,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數額,惟此項聲請,以租
約未定期限者為限,『倘定有期限,則不在准許之列』,此
觀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⑵是本件兩造就系
爭房屋係自97年2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定期租賃契
約,參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則債編分則既已就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租金昇降調整為民法第
442條之規定,自無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一般性情事變
更原則予以租金調降,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係有誤會,尚不足
採。②租賃物未修繕之營業損失與同時履行抗辯:⑴依兩造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租賃物漏雨、自然損壞
及天災或其他非歸責於乙方(被告)之意外災害,所致之損
害,由乙方負責修復」等詞(見本院98司鳳簡調字第191號
卷第6頁背面),且係將原打字之「甲方」(原告)以手寫
更改為「乙方」(被告)並經兩造在更改處用印,顯見兩造
真意之合致,被告雖辯稱因視障於簽約時任由原告蓋印等語
,然審酌被告係經營自助餐業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交易
經驗,亦非初次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不致因視力無法親
見契約條款而率予簽約,況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認被告就該約定並無合意;⑵準此,依上揭約定,被
告應負責系爭房屋漏雨、自然損害及天災或其他非可歸責之
意外事由所致之損害,被告再執系爭房屋98年八八水災所致
停業6天損失為積欠租金之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等,均不足
採,其聲請傳訊人 高福臨 以證明系爭房屋每年均曾發生漏水
而停止營業至少一天及營業額、淨利占營業額之比例等事實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
而經催告未給付,已發生終止效力,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積欠自98年11月1日止之租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核與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租金給付之約定及本院回執(見本
院98年度司鳳簡調字第191號卷第11頁)相符,其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
定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②
被告業已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