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號104年度聲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徐仁光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
徐明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仁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仁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前於民國93年、94年間有通緝紀錄,基於被告於本案觸犯重罪,有趨吉避凶及脫免審判之情形,而認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因認本案事證明確。又本案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5月12日宣判,參以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法定最輕刑度死刑、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及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另參酌被告前於93年、94年間曾有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本案雖已審結,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可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被告面臨刑責加身,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4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4年4月7日審理時陳稱略以:被告家中有小孩亟需扶養,又被告之母親眼睛失明,被告之妹妹因病在醫院開刀;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傳喚到案,無逃亡之虞,且坦承犯行,亦無與證人串證之虞,請求准予交保等語,並提出被告母親之陳情書信1紙、戶口名簿影本1份、診斷證明書2張為憑。然被告本件所犯為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部分,業經詳如前述,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具保之其餘情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均無涉,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