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志坤及 簡詠樺 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捷運東門站,與告訴人 孫于嵐 因排隊上車問題發生口角,嗣被告及簡詠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
0段000○0號B1之捷運信義安和站下車,欲搭乘手扶梯出站時,見告訴人亦跟隨在後且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遂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伸手指向告訴人,並公然以「神經病」之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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