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32號上訴人 廖台生
劉 佛蘭 (即 劉光勃 之承受訴訟人)劉 佛森 (即劉光勃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黃冠嘉 律師被上訴人 廖越南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複代理人 施宇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上訴人劉光勃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劉佛蘭 、 劉佛森 ,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7頁)。劉佛蘭、劉佛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26頁至第427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 廖元芬 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廖元芬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聲明之金額原係就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計算之(本院卷一第29頁),嗣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42萬6,72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二第137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核諸上開規定,自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廖元芬於103年11月25日死亡,劉光勃、上訴人廖台生、被上訴人分別為廖元芬之夫、弟、姐,均為廖元芬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廖元芬死亡前之103年11月3日、11月5日、11月7日,自稱其為廖元芬本人,持廖元芬之身分證、印章,結清廖元芬於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存款、股票帳戶,並領出如附表所示廖元芬之存款共計1,242萬6,720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廖元芬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242萬6,72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元芬為感謝被上訴人對其長期照顧,於生前表示其全部存款,扣除資助訴外人 廖品芳 之22萬元、贈與廖台生之120萬元、廖元芬喪葬費28萬元、廖元芬醫療看護費用及生活開銷12萬元後,全數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廖元芬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廖元芬之存款,自非不當得利。又附表編號13之款項於領出後回存30萬元至廖元芬郵局帳戶,實際領出21萬8,53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242萬6,720元,及自107年8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廖元芬於103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光勃、廖台生、被上訴人3人。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5日、7日持廖元芬之身分證、印章,前往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以廖元芬之名義,將廖元芬名下帳戶結清,領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1,242萬6,720元,扣除資助廖品芳之22萬元、廖元芬喪葬費28萬元、廖元芬醫療看護費用及生活開銷12萬元、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回存之30萬元後,尚有1,150萬6,720元(1,242萬6,720元-22萬元-28萬-12萬元-30萬元=1,150萬6,720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有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9頁至第480頁,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其自稱為廖元芬本人,持廖元芬之身分證、印章至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領出廖元芬之存款,被上訴人並自承知悉部分銀行須由存款人本人始可辦理,惟因廖元芬病重,故其乃以上開方式而非以廖元芬代理人之身分結清廖元芬之存款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則其自稱為存款人廖元芬本人而辦理結清帳戶、領取存款事宜,顯係故意違反金融機構之相關規定而非正當,依其行為外觀自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廖元芬之存款利益,致廖元芬受有損害,而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抗辯廖元芬係基於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授權其以廖元芬名義辦理存款帳戶之結清、領款,並於支付必要生活、看護、喪葬費用及為廖元芬履行贈與廖品芳、廖台生之義務後,剩餘款項全數贈與被上訴人,而主張其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款項,非屬不當得利云云,自應就其與廖元芬間贈與契約存在之情,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其外甥女廖品芳(亦為廖台生之女)及其夫曾卓
凡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816號被上訴人被訴詐欺偵查案件(下稱偵查另案)中之證詞,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
⒈經本院調閱偵查另案卷宗查核結果,廖品芳固於104年8
月21日證稱:廖元芬於高醫發病危通知時,口頭交代其存款扣除必要費用及贈與廖台生之120萬元後全數贈與被上訴人,不動產則全部贈與伊,當時廖台生亦在場云云(筆錄影本另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惟參酌被上訴人於偵查另案陳稱:廖元芬就遺產之分配係以口頭交代伊及廖品芳,因為當時是伊等2人在廖元芬身邊照顧她云云(筆錄影本另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可知廖品芳、被上訴人所陳廖元芬「口頭交代」時其病情狀態是否為病危、在場者是否包括廖台生等節,已有歧異,非可遽信。至廖品芳於偵查另案證述:劉光勃回臺探視廖元芬時被上訴人赴劉光勃住處將廖元芬交代事項逐一唸給劉光勃聽,當時劉佛蘭亦在場云云(筆錄影本另見本院卷二第151頁),顯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實有疑義。其另陳稱:劉光勃其實無意爭取財產,是廖台生、劉光勃之女劉佛蘭對於上開分配狀況不甘心、伊聽說廖元芬已經幫助廖台生不下500萬元但廖台生沒還過錢、廖元芬擔心廖台生的用錢狀況且不諒解廖台生及其現任妻子 王美珠 、廖元芬發現廖台生經濟狀況其實不錯,故深思熟慮後預計5年間每月給廖台生2萬元,
5年後廖台生65歲即可領取國民年金故經濟無虞云云(筆錄影本另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第155頁),或係非親自見聞其事實,或係對於他人心理狀況或想法之臆測之詞,亦非可信為真實。
⒉復查,原為廖元芬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2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於
103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廖品芳,劉光勃乃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廖品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606號,下稱回復登記另案),廖品芳於該案同樣抗辯系爭房地是廖元芬所贈,並以被上訴人之證詞證明廖元芬同意贈與,惟被上訴人於作證時自承係由其持廖元芬的身分證、印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回復登記另案查明屬實(筆錄影本另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89頁)。茲審酌廖元芬之財產包括如附表所示逾千萬元之存款及系爭房地,總價值非低,惟存款遭被上訴人全數領出,系爭房地則過戶予非繼承人之廖品芳,另二名繼承人劉光勃、廖台生則未取得分文或僅取得相對小額(120萬元)之金錢,分配顯然不平均。而被上訴人、廖品芳取得各該財產,係由被上訴人自稱為廖元芬,持廖元芬之身分證、印章辦理結清帳戶、申請印鑑證明之不正當方式為之,未曾提出任何廖元芬同意贈與或授權之文件。事後廖品芳、被上訴人分別於偵查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回復登記另案)互為對方之證人,附和彼此之說詞而於各該案件中互為有利於對方之證詞,惟其等既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財產在先,利害關係復屬一致,且回復登記另案已判決廖品芳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
從而,本件自難以廖品芳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 曾卓凡 固於偵查另案中證稱:廖元芬口頭交代財產分配時
伊不在場,但後來廖元芬到臺北振興醫院住院時伊去探視,廖元芬對伊說其住院、居家2個多月都由被上訴人照顧,對伊有歉意,其已經請被上訴人結清銀行帳戶,扣除醫療費、生活費、贈與廖台生之120萬元後都要給被上訴人,劉光勃自己有儲蓄及退休俸,不必擔心他的生活(本院卷二第161頁偵查另案筆錄影本參照),惟曾卓凡與被上訴人為夫妻至親,且依社會常情,夫、妻之一方取得高額金錢,亦會使他方及整體家庭經濟獲得改善或受益,是被上訴人能否取得系爭款項,與曾卓凡利益攸關,其證詞尚難遽採。且廖元芬既能鉅細靡遺向曾卓凡說明其財產分配之細節,竟未書立隻字片語以佐證其財產分配或贈與之意思,亦與常情不合,非可信取。
⒋況且,被上訴人抗辯廖台生於廖元芬生前即在安寧病房向
其索討100萬元(本院卷一第247頁),廖品芳亦於偵查另案證稱廖台生先前向廖元芬借走500萬元未還且其用錢態度讓廖元芬擔心、對於廖元芬分配結果不甘心云云(本院卷二第153頁、第155頁),如係屬實,堪信被上訴人、廖品芳、廖元芬主觀上均認為廖台生係較看重金錢之人。而廖元芬財產價值非低,且臥床甚久,過世前由被上訴人照顧達數月,意識始終清醒(本院卷二第143頁偵查另案筆錄影本、第177頁回復登記另案筆錄影本參照),而被上訴人所辯廖元芬分配其財產之方式,除於繼承人間極度不平均外,更涉及非繼承人之廖品芳,倘若廖元芬意欲將其如附表所示存款、系爭房地分別贈與被上訴人及廖品芳,為免廖台生或劉光勃事後爭執,衡情廖元芬自應出具書面表明贈與之方式;且如劉光勃、廖台生確已同意廖元芬之分配方式,廖元芬或被上訴人、廖品芳亦應會要求劉光勃、廖台生書立同意之證明,以杜爭議。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廖元芬同意贈與之書面,甚至未能提出任何廖元芬授權其結清帳戶、辦理印鑑證明之授權書,顯與常情不合,更難認與廖元芬有何贈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情。
㈡被上訴人、廖台生、劉光勃、劉佛蘭於103年11月7日同往
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廖台生、劉光勃、劉佛蘭係辦理劉光勃月退俸領取手續,被上訴人則係辦理廖元芬定存解約事宜。同日被上訴人復與廖台生至大眾銀行苓雅分行,被上訴人辦理廖元芬定存解約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479頁至第480頁),廖台生則主張其緣由為被上訴人告知其廖元芬需要看護費用,請其帶被上訴人去辦理定存解約事宜(本院卷一第478頁)。是充其量僅得證明廖台生、劉光勃知悉當日被上訴人曾辦理廖元芬定存解約事宜,尚無法證明廖元芬有將其存款「贈與」被上訴人,或廖台生、劉光勃業已同意之情。是被上訴人以廖台生、劉光勃曾與其同赴銀行為由,抗辯廖台生、劉光勃均已知悉並同意廖元芬贈與其全部存款予被上訴人云云,即非可信。
㈢被上訴人提出劉光勃所書立之「生前預立遺囑」(書立日期
為87年9月28日)固載明「我未留下任何有價遺產,至於高雄市四維國宅房屋乃我 妻元芬 多年節食縮衣自行購得,為她個人所有,我二人平日亦各自有少許現金積蓄,因此並無法律上所謂之特留分等繼承問題。我自己積蓄之私房錢、現存銀行等孳生利息,在適當時機我自會主動分配給佛森、佛蘭, 雪屏 外孫女從小在我身邊長大也分給她一份」(原審卷第
112頁至第116頁),惟劉光勃於87年間書立之遺囑內容,與廖元芬於103年間有無將其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係屬二事,遑論劉光勃於遺囑中所稱「並無法律上所謂之特留分等繼承問題」,更屬誤解。況劉光勃87年間主觀上認定不須分配遺產予妻子廖元芬,因該安排與遺產通常會分給仍在世之配偶以照顧配偶晚年生活之常理不盡相合,故劉光勃乃鄭重親自書立遺囑敘明其意願,並簽名用印,益證如廖元芬果有意不分配分文財產予年老多病之丈夫劉光勃,而欲將全部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亦應仿效劉光勃以書面敘明其意願,故其未書立任何書面字據或契約,確與常情不合。
㈣曾卓凡於103年11月24日在臺北振興醫院安寧病房家屬休息
室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廖台生,嗣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期間,匯款20萬元給廖台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
480頁),廖台生復均不爭執該120萬元為廖元芬所贈(本院卷二第94頁),至其雖主張上開120萬元款項另有其他來源而非來自本件被上訴人結清領出之存款云云,惟自陳其尚未至高雄照顧廖元芬時,廖元芬係將事情全部委託給被上訴人辦理(本院卷二第95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其自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中先行給付予廖台生120萬元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領出存款後既為廖元芬交付120萬元予廖台生,即未獲有該120萬之利益,則其抗辯所取得之實際金額應再扣除該120萬元,自屬有據,應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030萬6,720元(1,150萬6,720元-120萬元=1,030萬6,720元)。又廖台生縱先受領120萬元,然無從執此遽認其已知悉或同意廖元芬有將系爭款項全數贈與被上訴人之情。
㈤依上說明,本件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無法證
明該筆款項為廖元芬所贈與,其取得該1,030萬6,72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廖元芬受有同額損害。上訴人均為廖元芬之繼承人,故其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30萬6,72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0萬6,720元,及自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4日(本院卷二第1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又上訴人並未聲請假執行,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被上訴人領款之金│被上訴人領出之│備註││號│融機構│金額││├─┼────────┼────────┼──────┤│1│永豐銀行│101萬4,971元││├─┼────────┼────────┼──────┤│2│彰化銀行│110萬3,528元││├─┼────────┼────────┼──────┤│3│台北富邦銀行│91萬6,600元││├─┼────────┼────────┼──────┤│4│玉山銀行│78萬5,118元││├─┼────────┼────────┼──────┤│5│國泰世華銀行│89萬4,973元││├─┼────────┼────────┼──────┤│6│第一銀行│118萬4,191元││├─┼────────┼────────┼──────┤│7│中國信託│92萬7,240元││├─┼────────┼────────┼──────┤│8│遠東銀行│96萬3,668元││├─┼────────┼────────┼──────┤│9│高雄銀行│88萬1,437元││├─┼────────┼────────┼──────┤│10│大眾銀行│87萬5,054元││├─┼────────┼────────┼──────┤│11│台灣銀行│90萬5,304元││├─┼────────┼────────┼──────┤│12│高雄郵局│145萬6,100元││├─┼────────┼────────┼──────┤│13│國票股票變賣所得│51萬8,536元│被上訴人主張│││││領出該筆款項│││││後另回存30萬│││││元至廖元芬郵│││││局帳戶,回存│││││金額應予扣除│││││(上訴人嗣已│││││同意扣除30萬│││││元)│├─┼────────┴────────┴──────┤││合計:1,242萬6,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