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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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426號上訴人PAULJ.CASSINGHAM( 柯星漢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被上訴人 高蓋茨 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傅昭倩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勞訴字第42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64,547元【美金77,917元×匯率30.347=2,364,547.19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6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