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街與環河南路口時,違反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撞及直行而來之由訴外人 沈冠志 所駕駛附載原告之PMS─一0六號重機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腓骨碎裂性骨折、左足踝靭帶斷裂脫臼等傷害。被告因此涉及觸犯刑罰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以犯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原告受傷後,共支付醫藥費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又因腳部受傷無法行動,致往返醫院治療時,均須搭乘計程車,因而增加生活需要,共支出交通費二千九百五十元。另在醫院及家中療養期間,亦均須另請看支出十七萬八千六百元。而未來更須支出後續醫療及美容費用三十萬元,此均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財產上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感受重大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五十萬元。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一)被告並未違規而係訴外人沈冠志無駕照,卻騎車附載原告肇事,故被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腿部確有受傷。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街與環河南路口時,因前揭車禍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左腓骨碎裂性骨折、左足踝靭帶斷裂脫臼及門牙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六頁及第七頁)為證,即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抗辯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及原告牙齒並未受傷云云。惟查原告上開門牙斷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查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明確診斷係因意外所造成者,再徵諸原告僅有本件車禍之意外發生,並無其他意外事故,則原告主張其門牙受傷係因車禍所致,應為可取。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取。又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附載原告之沈冠志無駕照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在案,而被告亦因此經刑事法院以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明確,故應由被告與沈冠志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被告既不能舉出刑事法院之認定有何違誤,復不能舉證證明其不負過失責任之事實,則其空言否認有過失,即非可取。故其對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元部份: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十頁),經核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至原告主張未來須支出後續醫療及美容費用三十萬元,請求被告一併負擔云云,因其就該部分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腳部受傷無法行動,致往返醫院治療時,均須搭乘計程車,因而增加生活需要,共支出交通費二千九百五十元。另在醫院及家中療養期間,亦均須另請看,亦據其提出證明單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核無不合。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籍金五十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自感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時係在學學生,因受傷而休學一段期間(見本院附民卷第九頁),及其因受傷所感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四十二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其計算式為:42568+181550+200000=424118)之損害,應為可取。惟查原告係因搭載訴外人沈冠志所騎乘之機車,且因沈冠志之與有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受傷,已如前述。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使用沈冠志擴大其活動範圍,則自應就沈冠志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茲沈冠志之過失程度既為二分之一,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一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其計算式為:424118x1/2=212059),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碧莉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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