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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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1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順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順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18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下午1時19分許」,第10行關於「處住前」之記載更正為「住處前」、關於「松柏樹1株」之記載後補充「(已發還 王韻雅 )」,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胡佳蘭 」之記載均更正為「 胡桂蘭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搜索同意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樹盆1個、松柏樹1株,均已返還被害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王韻雅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王韻雅表示不欲追究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偵訊筆錄、和解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0、1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但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樹盆1個、松柏樹1株,固係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胡桂蘭、告訴人王韻雅,業據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0號被告王順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易科罰金於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
106年11月10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胡佳蘭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胡佳蘭所有之樹盆1個(已發還胡佳蘭)得逞,將之放置於上開機車踏板上離去;復於二同年12月2日凌晨0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王韻雅位於屏東縣○○鄉○○路○○○號處住前,徒手竊取王韻雅所有之松柏樹1株得逞,將之放置於上開機後座離去。嗣經胡佳蘭及王韻雅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胡佳蘭、告訴人即證人王韻雅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查獲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檢察官顏偉哲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穆正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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