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刑後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312號抗告人 徐東興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准予刑後強制治療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即將於民國108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臺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抗告人之再犯風險評估為再犯危險性為中高度之危險程度,經該監於107年8月7日召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andRRASOR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治療、團體治療)、個別教誨紀錄、107年度第5次性侵害及家暴罪身心治療篩選會議紀錄、107年度第8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係屬有據,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旨,合於上開規定,而予准許。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相關輔導教育,皆準時參與。惟上課期間相關教誨人員,未針對抗告人所犯罪刑積極輔導教育,僅一昧仇視抗告人,且施以言語霸凌。㈡、在抗告人身心治療教育共12次之上課期間未滿前,即於107年8月7日召開強制治療評估會議建議對抗告人施予刑後強制治療,顯違反公平、公正原則。
㈢、教誨師之評估鑑定報告書就抗告人82年個案以欠缺同理心、再犯風險高、主張均為合意性交、認被害人看上自己經濟,有計畫性預謀陷害等由,建議抗告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強迫接受在不公平教育方法上接受強制治療。抗告人在偵審中已與被害人和解,雖教育程度不高、法律知識不足,但絕對不敢做違背良心之事。請准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惟查:
(一)原裁定係依憑卷附①、「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有關之記載「二、個案獄中接受強制治療情形:㈡身心治療情形:『身心治療評估結果:1.治療評估委員會建議送刑後強制治療,因個案於民國68年至82年間,有2件強姦案遭判刑、3件強姦案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然當時監獄未有刑中治療之規定,推估個案先前並無接受完整治療的經驗。2.個案為妨性案件累犯,再犯風險為中高;……,個案避重就輕,表達所有被害對象均為合意性交、……,認為被害人看上自己的經濟而有計劃性陷害,……,顯見個案仍欠缺同理心及悔改之意,也不清楚自己的再犯風險因子』」、「三、個案治療成效評估:『…二、再犯可能性評估:……評估結果:中危險』、『五、治療成效評估:……。觀察個案尚未將團體過程中所討論及所學的訊息內化,情感上仍有諸多抗拒而欠缺自省,觀察個案需要強度較高之保護及監控環境,透過外在監控的方式來協助個案釐清自己的犯罪循環及動機』、『六、綜合結論與建議:治療評估會議委員評估個案先前並無接受完整治療的經驗,且妨性前科犯行多,認定需送請刑後強制治療。』;②、「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內關於「拾、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再犯性評估」,記載「五、危險再犯性評估:『Static-99為5分,5年內性犯罪率之再犯率為百分之33、暴力再犯率為百分之42。』、『RRASOR為3分,5年內再犯率為百分之26.7。』、『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負5分,5年內再犯率為百分之16。』」;③、「Static-99andRRASOR」,關於「EvaluationforRecidivism」記載「RRASOR之分數為3分,5年內再犯率為百分之26.7。」、「Static-99之分數為5分,風險等級屬中高度危險(Moderate-High),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率為百分之33、暴力再犯率為百分之42。」;④、107年9月10日製作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內記載「參、總結敘述:個案完全否認犯行,認為自己是遭被害人所害,目的是為了要錢,顯見扭曲認知固著、無悔意。對民國69年所犯迄今的妨性案件,皆避重就輕、以合意性交被告賠償20萬元和解帶過」;⑤、107年9月10日製作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認為:「一、暴力危險性評估結果: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中危險;三、量表結果:『Static-99:中高。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量表(MnSOST-R):低。
』;四、出獄後是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是。建議實施時間:至少二年;五、特殊觀護處遇:定期測謊(3個月1次)、科技監控。」等情,顯見受刑人之再犯風險評估已達中高度之危險程度。而臺中監獄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成員既係依規定組成,該小組於審查抗告人是否需接受刑後強制治療時,參酌治療師治療紀錄、抗告人在獄中經長期治療、觀察及評估後之結果為依據,逐一投票表決,而為抗告人需接受刑後強制治療之決議,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評估會議違反公開、公正原則云云,自無足取。
(二)抗告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泛言指摘,或就與是否施以強制治療所應斟酌之事項無涉之事實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審酌抗告人仍有再犯風險,准許強制治療等情,泛言指摘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鎮
○○ 段景榕 法官張智雄法官朱瑞娟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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