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6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秋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秋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
1.第8行至第9行關於「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2.第15行關於「並以腳踹踢分駐所之自動門」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踢分駐所之自動門」。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罪數:
1.被告先後以「你娘支歪呀」、「幹你娘」、「你娘 洪幹 」等言詞辱罵現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用腳踹踢警員 吳明泉 ,及以腳踹踢分駐所之自動門與破壞腳上之腳鐐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2.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警員吳明泉、 林楠凱 、 洪靖雅 及 黃一峰 ,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3.被告在警員將其送入警車內時,以穢語辱罵現場值勤之警員,並以腳踹踢警員吳明泉,其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次行為目的單一,部分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4.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警員以穢語辱罵及
施以強暴行為,復又以腳踹踢分駐所之自動門及破壞左足上之腳鐐,藐視國家公權力,非但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更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國家公務之執行,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賠償其損壞之警用腳鐐費用,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洪靖雅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民國107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且本案遭被告強暴行為之被害人即警員吳明泉幸未因此致傷,並考量其行為時係因飲酒後情緒低落方才鬧事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24頁)、以不雅穢語辱罵並出腳踹踢員警、自動門及毀損腳鐐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0頁)、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收入(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毀損公物之費用,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