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上訴人 林勝榮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有下車扶起呂○欣、呂0帆(呂○欣之弟,為未滿18歲少年,名字詳卷),詢問是否受傷、需否送醫治療,呂○欣稱沒事、不用。上訴人只是單純想把車子移到明亮處察看,並非警察來才移動。上訴人有揮手後才開車離開到距大興西路30至50公尺處較亮處停下,並下車察看車子,甫下車,警察就擋住上訴人之路,並沒有發生衝撞事故。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探究立法意旨的根源,立法者係有意仿效德國刑法第142條無故離開事故現場罪,故本條從事法律解釋時,自得參酌德國學說與實務見解,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認為在「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性質上屬抽象的財產危險犯,而且本罪的非難重點不在於「離開事故現場」的作為,而是在未盡「確認義務」的不作為。因為肇事逃逸罪的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據此,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者讓執法人員與當事人能夠找得到他,而有助於該交通事故責任的釐清,便不應視為逃逸。上訴人在事故現場已下車察看呂○欣、呂0帆兩人傷勢,並讓呂○欣拍照上訴人車子車牌,承辦警員已可依拍照之車牌查知上訴人身分,上訴人並不具備「有意讓人無法發現肇事者為誰」的主觀犯意,即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可言,原判決認上訴人構成該條之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卷內證據資料僅有呂○欣、呂0帆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無從資為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犯行與犯意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凌晨2時1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醉態駕駛部分經第一審科刑判決確定),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大興西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與對向車道由呂○欣所騎乘並搭載呂0帆之車號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呂○欣、呂0帆因而人車倒地,呂○欣受有右手背、右膝部及頸部挫傷,呂0帆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上訴人肇事後將所駕車輛停在大興西路1段與
341巷交岔路口,下車察看呂○欣、呂0帆數十秒後即上車,於警員 劉庭宇 據報駕駛警車到場處理,上訴人見狀即駕車右轉駛入341巷而逃逸等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亦依據證人呂○欣、呂0帆、劉庭宇之證詞、第一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原判決第4頁列載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現場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並說明如何均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並析述:上訴人雖曾下車察看,但並未有對呂○欣、呂0帆救護、留下聯絡資料或報警行為,即離去現場;車禍現場之光線及視線,已足以檢視較近之人事物,上訴人並無將車駛入巷內查看車況之必要;上訴人係在警車迴轉駛向其停放車輛處時,才啟動車輛,並於警車趨前欲阻擋時,突然加速衝入巷弄內;呂○欣雖有拍攝上訴人車輛車牌,但該ACD-8286自用小客貨車係登記上訴人之子林紫豪名義,警方縱可循線追查,惟欲確定駕駛人為上訴人,亦須花費相當時間。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犯意,客觀上有逃逸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各情,認為上訴人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呂○欣、呂0帆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縱曾下車察看,但並未協助維護現場交通,給予呂○欣、呂0帆生命、身體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停留現場,留下聯絡資料,以釐清事故原因與責任,於警車到場時,竟逕行駕車加速離去,以上訴人之具體行為情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自屬有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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