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第302號
第303號第573號第70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83號、第40370號、第42336號、111年度偵字第3705號、、第7557號、第9018號、第10537號、第16130號、第16811號、第19815號、第21862號、第30611號、第33609號、第41594號、第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16所示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乙○○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知悉該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小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乙○○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小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洗錢方式,操作該等帳戶洗刷金流,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遭騙匯入之贓款以現金提領或循環轉匯之方式,將該等詐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或收水成員,以此共同合作及行為分擔、犯罪分工之方式,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乙○○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乙○○竟自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應允「小陳」協助領款之要求,而與「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日期、地點」,提款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後,全數交予「小陳」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審金訴287卷第49頁至第54頁、審金訴523卷第69頁至第77頁、本院301卷第33頁至第42頁、本院708卷第43頁至第54頁、本院708卷第172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 符聖龍 、 莊智軒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
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另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騙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該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項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交付前開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或轉匯行為,惟被告供稱有將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故尚不能逕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或轉匯行為概為被告所為,卷內亦乏證據足以證明上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是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尚難認係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惟其嗣後應允「小陳」要求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從而,由被告先後出面提領該帳戶內由「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三所示告訴人 張嘉倩 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實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自已該當於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提款後轉交他人之作為,已成功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及後續犯罪所得分配與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及分工之細節,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張嘉倩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其前所為交付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騙告訴人張嘉倩及幫助洗錢等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本案被告既係與「小陳」聯繫後,依「小陳」指示前去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先後轉交給「小陳」所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301卷第37頁),顯見就告訴人張嘉倩遭詐騙部分,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此乃被告於提款當時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自不得謂其對於前揭加重處罰構成條件毫無所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同此看法)。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本案被告雖係交付前開中信、國泰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可得認識,詳如前述,惟當時向被告索取帳戶者僅「小陳」1人,尚未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稱之「三人以上」,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惟觀諸卷附證據資料,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際,即已預見上開帳戶日後將作為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之用,而對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等情,並未有所舉證,是依卷存事證,既無足認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時就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於缺乏其他事證之情形下,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處,較屬妥適。
㈤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小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有關附表
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起訴書就關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 吳秀瓊 遭詐騙部分,
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於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給「小陳」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負責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已有與「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部分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尚難認係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準此,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㈧罪數部分: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二編號3、6、9、1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3、6、9、16所示之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一次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使用,以作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使用之行為,係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
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16所示部分,與本件已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理(附表二編號1至13、15、16所示部分,經檢察官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㈩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就附表二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就附表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審理時亦自白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縱其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更負責將告訴人張嘉倩匯入之款項領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復未能與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附表二編號8除外)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 林于 竣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的助益,較為間接,犯罪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即附表二編號1至13、15、16所示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並負責提領上開款項(即俗稱車手)。嗣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3、15、1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3、15、1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3、15、16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1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16所示之銀行帳戶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依指示將領得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5、16所示部分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與起訴部分(附表二編號14)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併予審究,業如前述,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本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猶再行追加起訴,屬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及帳號1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2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附表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部分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轉匯證據備註1 梁勻榕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上之廣告佯稱可以玩遊戲賺錢,故梁勻榕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OHO億萬富翁網站註冊會員,並依LINE名稱為「柴柴大師」、「希希」、「偉豪會長」、「悠悠」之人之指示儲值點數,以ATM跨行存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予以更正)1萬元附表一編號1之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出3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予以更正)⒈證人梁勻榕於警詢時、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19815卷第35至40頁、金訴301卷第73至74頁)⒉梁勻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19815卷第61至101頁)⒊梁勻榕之匯款明細(見偵19815卷第57至59頁)⒋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811卷第17至37頁)偵19815、偵21862、偵30611、偵3360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羅新 評110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LINE名稱「夢想城市2.0」、「rourou」、「 珊娜 老師(專案老師)」之人,假冒為「月入百萬秘辛」線上博弈網站之客服,佯稱可代操作獲利,獲利後需先匯款始可出金等語,使 羅新評 陷於錯誤,至7-11超商繳款註冊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予以更正)2萬元附表一編號1之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出81,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予以更正)⒈證人羅新評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19815卷第41至45頁、金訴301卷第73至74頁)⒉羅新評於超商繳款時之收據(見偵19815卷第1013頁)⒊羅新評之匯款明細(見偵19815卷第106頁)⒋博弈網站之相關照片(見偵19815卷第105至111頁)⒌羅新評與LINE名稱「夢想城市2.0」、「rourou」、「珊娜老師(專案老師)」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19815卷第112至117頁)⒍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811卷第17至37頁)偵19815、偵21862、偵30611、偵3360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藍啟綸 110年7月8日前某日LINE名稱「高飛」之人假冒為投資平台【GMB2TWB2TW】之客服,佯稱欲退還在該平台投資比特幣的款項,故藍啟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6分許,予以更正)10萬元附表一編號2之國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2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7分許提領262,500元,予以更正)⒈證人藍啟綸於警詢時之證述⒉偵辦藍啟綸遭詐欺案匯款一覽表⒊藍啟綸與「高飛」之通訊軟LINE對話截圖⒋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611卷第131至137頁)偵19815、偵21862、偵30611、偵3360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6分許,予以更正)1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7分許,予以更正)5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105,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7分許提領262,500元,予以更正)4 柯奕仲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SG聖麒博弈網站之名義佯稱上網玩博弈投資等語,柯奕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4日上午1時3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0分許,予以更正)8萬元附表一編號1之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時39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出105,000元⒈柯奕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811卷第7至9頁)⒉柯奕仲之匯款明細(見偵16811卷第39至41頁)⒊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811卷第17至37頁)偵1681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5 詹定璿 110年6月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架設【GMB2TWB2TW】投資網站後,Line名稱「涵」之人向詹定璿佯稱可於此網站投資獲利,詹定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使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10萬元附表一編號2之國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99,000元⒈證人詹定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130卷第45至47頁)⒉詹定璿之匯款明細(見偵16130卷第109至117頁)⒊詹定璿與「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16130卷第95至107頁)⒋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611卷第131至137頁)偵37483、偵40370、偵42336、偵7557、偵9018、偵10537、偵1613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52,000元6 陳玉慈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臉書名稱「SteVin」、LINE名稱「MrChen」之人佯稱可於【MetaTarder5】APP代操投資,有獲利但先需繳納稅金才可出金等語,使 陳育慈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2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4日,予以更正)196,500元附表一編號1之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出196,000元⒈證人陳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862卷第9至11頁)⒉陳玉慈之匯款明細(見偵21862卷第13至17頁)⒊陳玉慈提供之臉書、假客服之照片(見偵21862卷第18頁)⒋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811卷第17至37頁)偵19815、偵21862、偵30611、偵3360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4日,予以更正)299,988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提領443,000元7 謝廷瑋 110年6月30日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予以更正)LINE名稱「nana」、「Elva苡霏-總監」、「Messi」假冒為【GMB2TW】投資網站之客服,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等語,使謝廷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予以更正)58萬元附表一編號2之國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57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予以更正)⒈證人謝廷瑋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41594卷第7至9頁、金訴708卷第43至54頁)⒉謝廷瑋與「Elva苡霏-總監、「Messi」、「GMB2TW2BTW客服」、「nan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41594卷第37至67頁)⒊謝廷瑋之匯款明細(見偵41594卷第50至52頁)⒌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611卷第131至137頁)偵4159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于竣 110年6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架設【GMB2TW】投資網站後,LINE名稱「小海棠、「 胡良 」之人佯稱可於此網站投資賺錢,使林于竣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51分許,予以更正)50萬元附表一編號2之國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421,000元⒈林于竣於警詢、準備呈 徐時 之證述(見偵40370卷第39至41頁、審金訴523卷第69至77頁)⒉林于竣與「小海棠」、「湖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40370卷第73至94頁)⒊林于竣與【GMB2TW】客服之對話截圖(見偵40370卷第67至71頁)⒋林于竣之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0370卷第61至65頁)⒌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611卷第131至137頁)偵37483、偵40370、偵42336、偵7557、偵9018、偵10537、偵1613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 李茟心 110年6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上投放投資廣告,LINE名稱「雅芸YaYun」、「NN總指導」、「奇異博士」之人,佯稱可指示操作投資,使李茟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後因對方佯稱其獲利異常須繼續匯款,始發現遭詐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5萬元附表一編號1之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出84,000元⒈證人李茟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83卷第9至12頁)⒉李茟心與「雅芸YaYun」、「NN總指導」、「奇異博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37483卷第16至43頁)⒊李茟心之匯款明細(見偵37483卷第13至15頁)⒋李茟心之國泰世華存摺內頁影本(見偵37483卷第44頁)⒌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811卷第17至37頁)偵37483、偵40370、偵42336、偵7557、偵9018、偵10537、偵1613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3萬元10 廖智凱 110年7月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GMB2TW】投資網站之客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使廖智凱陷於錯誤,依指使以手機合作金庫銀行APP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予以更正)5萬元附表一編號2之國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102,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予以更正)⒈廖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594卷第11至12頁)⒉廖智凱之存摺影本(見偵41594卷第69至71頁)⒊廖智凱之匯款明細(見偵41594卷第72至73頁)⒋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611卷第131至137頁)偵4159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 陳重志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投資廣告後,LINE名稱「奇異博士」、「NN總指導」之人佯稱可匯款註冊帳號投資,使陳重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3萬元附表一編號1之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出51,000元⒈證人陳重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336卷第45至53頁)⒉陳重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42336卷第101至255頁)⒊陳重志之匯款明細(見偵42336卷第85至93頁)⒋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811卷第17至37頁)偵37483、偵40370、偵42336、偵7557、偵9018、偵10537、偵1613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12 陳霈菱 110年4月1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LINE名稱「Tina」、「 雪睿 」之人佯稱可於【tradungkms】平台上投資比特幣,使陳霈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45,880元附表一編號2之國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46萬元⒈證人陳霈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537卷第27至31頁)⒉陳霈菱與「ann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10537卷第67至68頁)⒊陳霈菱之匯款明細(見偵10537卷第69至79頁)⒋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611卷第131至137頁)偵37483、偵40370、偵42336、偵7557、偵9018、偵10537、偵1613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3 吳冠霆 110年6月2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架設【GMB2TW2BTW】投資平台後,並透過交友軟體(Pikabu)、LINE名稱「 邵語萱 」之人佯稱可於平台投資獲利,使吳冠霆陷於錯誤,依指使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後佯稱其在平台上之帳戶需繳納保證金否則會永久凍結,吳冠霆始發現遭詐騙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60萬元附表一編號2之國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分別於下午3時29分許、下午3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417,000、189,000元⒈證人吳冠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557卷第65至67頁)⒉吳冠霆與【GMB2TW】客服之對話截圖(見偵7557卷第91至99頁)⒊吳冠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7557卷第101至121頁)⒋吳冠霆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7557卷第87頁)⒌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611卷第131至137頁)偵37483、偵40370、偵42336、偵7557、偵9018、偵10537、偵1613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4吳秀瓊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LINE名稱「財哥」、「彤TON」、「發哥」、「日盛客服中心」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於「日盛」投資網路平台投資,而後又稱其操作錯誤需匯款補足金額,使吳秀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3萬元附表一編號1之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9萬元⒈證人吳秀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5卷第35至37頁)⒉吳秀瓊與「日盛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3705卷第39至41頁)⒊吳秀瓊之匯款明細(見偵3705卷第43至45頁)⒋乙佳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函(見偵3705卷第67至69頁)⒌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811卷第17至37頁)偵3705起訴書附表編號115甲○○110年7月14日某時許LINE名稱為「偉豪會長」、「悠悠」、「希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甲○○佯稱於「OHO」投資網站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5萬元附表一編號1之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10萬元⒈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600卷第45至49頁)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儲字第1100229171號函暨甲○○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8600卷第97至101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0044號函暨乙○○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600卷第111至130頁)⒋甲○○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8600卷第93至95頁)即偵860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6 周佩宣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投資網站之廣告後,透過LINE名稱「YiHan」、「柯達比客服中心」、「文哥」之名義,佯稱可於博弈網站獲利,又稱周佩宣下注錯誤須收取傭金、可代操作獲利等語,使周佩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5萬元附表一編號1之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119,000元⒈證人周佩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018卷第127至132頁)⒉周佩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9018卷第133至168頁⒊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811卷第17至37頁)偵37483、偵40370、偵42336、偵7557、偵9018、偵10537、偵1613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5萬元附表三:乙○○提領部分編號共犯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提款日期、地點、金額證據備註1「小陳」及其他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張嘉倩110年4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AI-小隊長」,佯稱於投資網站(NEWMiSPD)依其指示可投資獲利,獲利後需先匯款作為保證金始可領錢等語,使張嘉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予以更正)7萬元附表一編號1之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以轉帳之方式提領119,000元【此部分包含周佩宣之匯款部分】⒈證人張嘉倩於警詢時、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33609卷第25至30頁、金訴301卷第73至74頁、金訴708卷第43至54頁)⒉張嘉倩之匯款明細(見偵33609第47至49頁)⒊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811卷第17至37頁)偵19815、偵21862、偵30611、偵3360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下午6時27分許、下午6時28分許共提領3筆,合計56,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提領119,000元,予以更正)附表四:本案卷宗簡稱本案卷宗名稱簡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83號卷偵37486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70號卷偵40370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36號卷偵42336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5號卷偵3705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7號卷偵7557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偵8600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18號卷偵9018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7號卷偵10537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30號卷偵16130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11號卷偵16811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5號卷偵19815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62號卷偵21862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1號卷偵30611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偵33609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94號卷偵41594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194號卷發查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6號卷審金簡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7號卷審金訴287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3號卷審金訴523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卷審金訴554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5號卷審金訴635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卷本院301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卷本院302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卷本院303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卷本院573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8號卷本院708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卷本院31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