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林貴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列關於「19時5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49分許」,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蘇立承郭祖寧 及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4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丙○○等人行騙,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從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2,000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本案犯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害人受騙金額等情,爰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沒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負責收水可以獲得提領款項的1%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爰認定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共提領15萬10元,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後,所得金額四捨五入),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件犯罪事實一、(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件犯罪事實一、(四)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5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祖寧(另行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追加起訴)、乙○○先後於民國109年11月及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立承(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4號判刑確定)依郭祖寧、乙○○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郭祖寧擔任現場監控、把風工作並發放報酬予車手,乙○○則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工作(俗稱收水),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上游,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因作業疏失重複下單或誤設為高級會員或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下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林寶聖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如下之詐欺犯行:
(一)於109年11月7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丙○○,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8分及15分許各轉帳2萬9989元及1萬9985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人頭帳戶。
(二)於109年11月7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甲○○,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3萬15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人頭帳戶。
(三)於109年11月7日上午7時32分許,撥打電話給戊○○,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0分許,轉帳1萬5123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人頭帳戶。
(四)於109年11月7日18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丁○○,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1分許,轉帳5萬5103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人頭帳戶。
再由郭祖寧、乙○○提供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指示蘇立承於同日(一)19時37分至3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苑裡分行ATM各提領3萬、3萬及2萬元。(二)19時46分及47分許,在同鎮忠勇街15號苑裡郵局ATM各提領1萬5005元及105元。(三)20時6分至37分許,在同鎮建國路11號彰化銀行苑裡分行ATM各提領3萬、2萬、4000元及900元。得手後,蘇立承即將款項交予郭祖寧,郭祖寧再轉交予乙○○,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警偵辦郭祖寧、乙○○等所涉另案詐欺案件,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偵訊供述承認加入綽號「BOSS」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詐欺及洗錢犯行。2前案被告蘇立承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及苗院110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1、承認犯罪事實全部。2、是經由 徐偉盛 介紹認識被告郭祖寧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充當車手,提領錢後每一次都是乙○○開車載郭祖寧(小米)一起來,我錢交給小米之事實。3、前案被告蘇立承遭該判決判刑。3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書及前案被告郭祖寧偵訊供述及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追加起訴書1、證人即共犯郭祖寧於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案件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蘇立承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充當車手之事實。2、被告郭祖寧前案(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偵訊供述承認蘇立承是經由徐偉盛介紹進而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並承認詐欺犯行。4人頭帳戶(林寶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丙○○、甲○○、丁○○及被害人戊○○遭詐騙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事實。51.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及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2.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甲○○、丁○○及被害人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事實。6苑裡鎮郵局及彰化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前案被告蘇立承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與前案被告蘇立承、郭祖寧(尚未審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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