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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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維選任辯護人黃上上律師
陳冠宇律師被告 蘇津弘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 律師被告 莊建達 (原名 莊光明 )
許成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 律師被告 張銘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235號、108年度偵字第23863號、108年度偵字第30792號、108年度偵字第31665號、108年度偵字第31666號、108年度偵字第31667號、108年度偵字第31670號、108年度偵字第31679號、108年度偵字第31680號、109年度偵字第518號、109年度偵字第519號、109年度偵字第7945號、109年度偵字第1257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緣嚴 韋康 自民國106年5月起,設立「鑫坎科技有限公司」作為據點,發起、主持、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成立詐騙機房,由 嚴韋康 提供資金、規劃詐欺集團運作、分派詐欺集團成員任務,庚○○、甲○○、壬○○(原名:莊光明)、丁○○、乙○○、丙○○、子○○(丁○○、乙○○、丙○○、子○○等4人另行審結)陸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與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嚴韋康在臺灣透過傳令給戊○○、丑○○連繫以處理機房相關事務等方式,主持、操縱及指揮話務機房,並指派人員前往分別前往印度、馬來西亞、日本組成話務機房,戊○○、丑○○並均受嚴韋康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戊○○在日本、丑○○在印度及馬來西亞管理在該處之詐騙機房及機房內人員,其餘 沈江育 、 李守宸 、 周其輝 、 劉志陸 、 謝竣凱 、 邱培奇 、 陳培廷 、庚○○、 陳敬鴻 、 丁唯瀚 、 葉宏博 、 許鎮邦 、 沈瑋倫 、 黃文俊 、 張家祥 、 黃大軍 、乙○○、丁○○、子○○、甲○○、丙○○、莊光明、 羅翔鴻 等人則分別擔任總務人員、轉帳人員、電腦手、廚師、1線話務人員、2線話務人員及3線話務人員等工作(嚴韋康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角色分工、偵辦或審理情形詳見附表二)。
二、癸○○、辛○○均明知嚴韋康、戊○○、丑○○等人係從事詐欺話務機房犯行,癸○○、辛○○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癸○○介紹成員壬○○等人加入參與機房詐欺活動;辛○○則提供話務機房所需之系統設備。
三、上開機房以詐欺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獲取利益,詐欺方式為:由電腦手負責向上游系統商設定詐欺機房使用之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被害人,被害人接聽時,由1線電話手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與被害人對話,佯稱被害人遭盜用身分申辦電話卡云云,要求對方報案,並將電話轉接至2線電話手,2線機房手則假冒為公安局人員,佯稱被害人名下電話卡涉及刑案,須在電話中製作筆錄云云,並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或將電話轉接至設於他處不詳之其他詐欺機房內之偽裝為檢察官之3線電話手,以凍結帳戶為由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再由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所組織配合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將所得犯罪所得轉出後,通知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將款項領出及依照約定比例拆帳,終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分配。
四、嗣經我國警務人員循線追查,並與馬來西亞合作並交換情資,於108年7月10日,由馬來西亞警方在柔佛州新山市當場破獲前開詐欺機房,並經當地警方當場逮捕丑○○、陳培廷、邱培奇、張家祥、黃大軍、 蔡慧儒 、 馮珮如 (蔡慧儒、馮珮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7人,並扣得上揭7人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甲○○、丙○○、莊光明則趁隙逃逸(上3人之護照則在機房內遭查獲),我國警方隨即至馬來西亞調查,並於108年8月7日起,陸續拘提嚴韋康等本案被告到案,甲○○、丙○○、莊光明則於108年11月10日返國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經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庚○○、甲○○、壬○○、癸○○、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丁○○、乙○○、丙○○、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㈢共犯丑○○、邱培奇、陳培廷、張家祥、黃大軍、李守宸、戊○
○、劉志陸、謝竣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㈣證人蔡慧儒、馮珮如、 林政儒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㈤被告丁○○、乙○○、甲○○、丙○○、莊光明出入境紀錄、出入境
總表、共犯丑○○、邱培奇於108年1月23日至1月28日對話擷取照片、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丑○○、戊○○(good00000000000oud.com)間對話擷取照片、共犯周其輝與共犯嚴韋康對話翻拍照片、通話檔案光碟1片、共犯「 陳哥 」陳培廷與共犯丑○○於108年4月5日下午1時許之對話擷取照片、共犯謝竣凱與共犯戊○○對話擷取照片、共犯戊○○與同案被告 朱珮菱 對話擷取畫面、共犯戊○○手機備忘錄擷取畫面、共犯戊○○與同案被告朱珮菱於107年11月16日對話擷取畫面、被告子○○手機內「公司借支」檔案翻拍照片、共犯丑○○與共犯謝竣凱108年2月26日至4月7日對話擷取畫面、同案被告戊○○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共犯劉志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共犯劉志陸、丑○○、陳培廷106年5月10日出境訂票紀錄、共犯丑○○、被告「矮子」庚○○、共犯陳敬鴻、共犯「捲毛」嚴韋康、「 小鄭 」戊○○、「芋頭」沈江育對話擷取照片;共犯嚴韋康與共犯邱培奇通話檔案、被告子○○手機內「公司借支」截圖翻拍照片、與「McLaren」對話訊息擷取照片、共犯戊○○住處扣案現金翻拍照片、被告庚○○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犯戊○○「McLaren」與共犯丑○○、被告子○○手機翻拍請款單照片、對話紀錄、共犯戊○○扣案現金數捆翻拍照片、共犯戊○○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中華航空公司、長榮航空公司航班調閱一覽表、共犯邱培奇匯款單16紙、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黃大軍手機扣案詐欺文稿翻拍照片、共犯 沈江育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共犯李守宸與共犯丑○○對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犯周其輝與共犯丑○○對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分析資料各1紙、共犯丑○○與共犯戊○○、邱培奇對話擷取照片、被告己○○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對話擷取照片、被告辛○○與共犯丑○○於108年4月2日之對話擷取照片、語音訊息譯文。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庚○○、甲○○、壬○○、癸○○、辛○○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被告甲○○、壬○○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如附表二所示職務分工,共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是以被告庚○○、甲○○、壬○○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其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等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庚○○、甲○○、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間為數罪關係,應容有誤會。
㈢所犯罪名:
⒈被告庚○○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依上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甲○○、壬○○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各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2人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癸○○、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甲○○、壬○○、癸○○、辛○○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對應之共犯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礙於兩岸政治交流之現實,本案雖有查獲部分大陸地區之被
害人,刑事警察局亦已傳送資料予大陸公安部門,惟目前仍無法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情節與金額,據以計算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內,實際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多寡,即影響加重詐欺既遂之罪數。然參諸丑○○於警詢供陳:擔任電腦手可分得詐騙得手款項的1.75%及月薪5萬元,我自106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今已獲5百多萬元等語,及同案被告乙○○、丁○○均供稱已有詐欺成功獲得抽成,已然既遂,且共犯戊○○於108年8月7日為警搜索時,遭扣得之現金逾1,000萬元,其中尚有成捆裝好欲發給集團成員「虎」、「陳哥」「布」、「奇」之現金,顯見每次出國工作期間,至少有1個以上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無訛。又本案印度、日本及馬來西亞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乃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等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各有1位大陸地區民眾受害,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各僅論以1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庚○○所犯5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71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辛○○涉犯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辯護人為被告癸○○之利益辯稱:被告癸○○所涉犯罪情節輕微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癸○○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從事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不僅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甚大,對於國家社會造成之影響也非同小可,竟介紹成員進入詐欺機房工作,又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罪,與被告癸○○涉案情況相較,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堪予憫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礙難照准。
㈧被告庚○○、甲○○、壬○○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
並未自白犯罪,故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甲○○、壬○○
、癸○○、辛○○正值青壯,被告庚○○、甲○○、壬○○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被告癸○○介紹成員加入參與機房詐欺活動,被告辛○○則提供話務機房所需之系統設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係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行詐,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話務機房人員每次出國行詐長達數月,並與人頭帳戶、地下匯兌業者配合而為洗錢犯行,顯係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犯罪組織,無從認被告5人係一時思慮不週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非輕,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所為自應嚴懲。又考量被告庚○○、甲○○、壬○○、辛○○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癸○○於到案時否認涉案,嗣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之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均不詳,均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故被告等實際上無從與被害人商談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復衡及被告5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5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庚○○所為犯罪過程、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壬○○則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癸○○、壬○○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其等犯罪情節,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癸○○、壬○○深切反省、預防再犯,本院認應課予被告癸○○、壬○○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命被告癸○○、壬○○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癸○○、壬○○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⒉至被告甲○○前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於106年5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固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已獲緩刑之寬典,竟又再犯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犯行,尚難認其已深切自省而無再犯之虞,故不適宜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上開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刪除,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故本院就庚○○、甲○○、壬○○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從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庚○○、甲○○、壬○○、癸○○、辛○○均否認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又公訴意旨並未釋明被告庚○○、甲○○、壬○○、癸○○、辛○○確因上開犯行而實際領取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因此取得報酬,應認被告5人並未因犯本案詐欺罪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機房地點在機房內成員在臺灣之成員1106年5月間至106年8月間印度果阿丑○○、陳培廷、劉志陸、謝竣凱、戊○○、沈江育、陳敬鴻、丁唯瀚嚴韋康、邱培奇、庚○○2106年9月間至107年1月間馬來西亞丑○○、陳培廷嚴韋康、邱培奇、庚○○日本劉志陸、謝竣凱、戊○○、沈江育、陳敬鴻、丁唯瀚、葉宏博、李守宸3107年3月間至107年7月間馬來西亞丑○○、陳培廷、謝竣凱、戊○○、沈江育、陳敬鴻、丁唯瀚、李守宸、葉宏博、黃文俊、周其輝嚴韋康、邱培奇、庚○○4107年8月間至107年11月間馬來西亞丑○○、陳培廷嚴韋康、邱培奇、庚○○日本謝竣凱、戊○○、沈江育、陳敬鴻、丁唯瀚、李守宸、許鎮邦、沈瑋倫、黃文俊、周其輝5108年3月間至108年7月間馬來西亞丑○○、陳培廷、邱培奇、黃大軍、張家祥、丁○○、乙○○、甲○○、壬○○、丙○○、羅翔鴻嚴韋康、子○○、庚○○日本戊○○、沈江育、陳敬鴻、丁唯瀚、李守宸、葉宏博、許鎮邦、沈瑋倫、黃文俊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角色分工、偵辦或審理情形)成員姓名綽號、通訊軟體對話中使用之暱稱、icloud帳號職務分工偵辦或審理情形嚴韋康捲毛、康康、nk790125金主、老闆、在臺發號司令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決有罪。戊○○小鄭、 小郭 、黑人、「McLaren」、hyt00000000機房管理人兼二線電話手、製作請款單沈江育芋頭機房1、2線電話手 李守宸翔 、likeyou0201機房2線電話手周其輝小刀、刀哥機房1、2線電話手 劉志陸阿志 電腦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有罪。謝竣凱凱、凱哥機房1線電話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有罪。丑○○凱貓、貓哥、nkcurry828馬來西亞1線機房現場負責人、電腦手,負責處理該機房之運作、管理該處詐欺集團成員及發放各成員之薪資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有罪。邱培奇PG、奇外務、機房1線電話手、電腦手陳培廷陳哥廚師 張家祥發 、小祥機房1線電話手黃大軍大軍機房1線電話手子○○小白外務本案被告。庚○○矮、矮駱子、ace04190總務、審核請款單甲○○阿弘、坤機房1線電話手 莊光明雄 機房1線電話手丙○○賴機房1線電話手乙○○威機房1線電話手丁○○虎機房1線電話手陳敬鴻 阿布 、胖虎機房2、3線電話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 丁唯瀚丁 、 小丁 機房2、3線電話手葉宏博 葉博 機房2、3線電話手 沈瑋倫瑋 機房2、3線電話手許鎮邦 阿邦 機房2、3線電話手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件審理中。黃文俊 阿文 機房2、3線電話手偵查中。羅翔鴻檸檬機房1線電話手以下3人同為108年7月10日經馬來西亞警方在機房逮捕之人,故起訴書附表二列為共犯,嗣後檢察官認其3人因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故均為不起訴處分。林政儒機房1線電話手108年度軍偵字第235號、108年度偵字第23862、23864、23865、23897、31678、30793、31681號、109年度偵字第7945號為不起訴處分。蔡慧儒機房1線電話手馮珮如機房1線電話手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