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志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項志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項志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1時許搭乘胞弟 項志雄 (所涉酒駕、傷害罪嫌另行審結)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段長庚醫院後門警衛室附近,適 翁聖杰 騎乘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LV-27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起訴書誤載為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會車時發生行車糾紛,項志傑、項志雄竟基於傷害犯意聯絡,項志傑、項志雄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翁聖杰數下,致翁聖杰受有頭部鈍傷、嘴唇周圍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聖杰(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項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項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訴卷第76至77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受傷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第33至39、41至43、20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項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徒
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數下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時地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項志傑與同案被告項志雄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項志傑前因毒品、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44至45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甫於111年8月25日出監,未及1月即於同年9月13日犯本案,足認先前矯正無效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且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遂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項志傑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而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屬不該;又被告項志傑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等多項前科(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良,且甫出獄隨即犯本案,委實難以輕縱,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及擔任臨時工(訴卷第85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持安全帽充當傷害告訴人之工具,然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駕駛附載座人未載安全帽,偵卷第31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可知案發當時被告項志傑未戴安全帽,是上開應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之安全帽應為同案被告項志雄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項志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