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原告 李晨嫣 被告 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民族分行,將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中信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 楊磊 。楊磊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日某時起,先後以Partying及LINE向伊佯以可在B0IN投資網站操作獲利為由,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8日14時18分許,轉帳60,000元至中信帳戶,受有上開60,000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伊無力清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民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存摺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全卷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60,000元之財產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責任之依據,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另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宣示即告確定,無諭知准予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