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補字第3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顏敬殷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96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