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520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金錢債務人 張永泰 與其他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張永泰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其金錢債權,代位張永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可佐,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而請求本院函調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更正後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351.68

2,6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977.9

2,6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354

71,60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679

7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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