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52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金錢債務人 張永泰 與其他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張永泰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其金錢債權,代位張永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可佐,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而請求本院函調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更正後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351.68
2,6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977.9
2,6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354
71,60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679
7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