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31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告 江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7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9日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羅怡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1日5時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前之停車格(下稱肇事地點),適有被告駕駛TDM-730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原告誤載為AUZ-3723號車)由敦化路沿后庄七街往后庄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肇事地點時,因駕駛疏忽,自對向車道滑向肇事地點,因而碰撞停放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為409,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30,941元、工資為78,0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又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為90,000元,加計工資後,依法得請求金額為140,77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代位求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4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10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今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30-37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詳後述)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即屬有理由。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409,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30,941元、工資為78,059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上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0-37頁),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距本件109年11月11日車禍之時,核算應扣除約3年之折舊額。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3,1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8,059元後,合計實際之損失為161,205元(計算式:83,146+78,059=161,205)。

㈣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09,000元予被保險人羅怡婷,然因被保險人羅怡婷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61,205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而原告於本院111年6月9日審理中僅就其中140,776元為請求,其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1年1月21日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40,776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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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0,941×0.369=122,1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0,941-122,117=208,824

第2年折舊值208,824×0.369=77,0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8,824-77,056=131,768

第3年折舊值131,768×0.369=48,6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1,768-48,622=83,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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