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53號

原告 陳學良洪慧雪 之繼承人

陳媺涵 即洪慧雪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 律師

被告 洪文城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五台兩,及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臺灣銀行當日公告之黃金牌價,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9日向被繼承人洪慧雪借貸黃金五台兩,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嗣被繼承人洪慧雪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死亡,原告2人為被繼承人洪慧雪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借貸物,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借據被告之簽名筆跡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 洪雪慧 之繼承人,被告前向洪雪慧借貸黃金5台兩,迄未清償等情,並提出系爭借據、永和永貞郵局存證號碼000111號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據上「洪文城」簽名之真正,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其上有以「洪文城」名義簽名之系爭借據原本(下稱甲類筆跡),與被告96年6月27日協議書原本1紙、94年4月6日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印鑑卡原本1紙、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原本1紙、99年7月16日華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1紙、87年12月11日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87年12月11日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遠東商銀信用卡升等同意書原本1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簡易申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紙、南山人壽認同卡申請書原本1紙、99年6月2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108年1月2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1紙、108年1月31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1紙、108年4月18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1紙、99年10月29日人身保險要保書原本3紙、99年11月4日痛風或關節炎問卷原本1紙、99年10月29日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原本1紙、99年11月4日投保客戶對體檢醫師之說明事項原本2紙、99年11月12日批註書原本1紙、99年11月18日保險單簽收單原本1紙、102年5月10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2紙、104年6月15日簡易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原本1紙、105年1月22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2紙、106年2月8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2紙、107年1月29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2紙、108年3月20日簡易契約内容變更/電子單據申請書原本1紙、110年12月17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3紙、97年3月6日人身保險要保書原本3紙、97年3月15日批註書原本1紙、97年3月28日保險單簽收單原本1紙、97年11月7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2紙、98年8月3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2紙、98年8月13日批註通知書原本1紙、99年10月15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2紙、99年10月29日批註通知書原本1紙、102年10月2日簡易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原本1紙、108年3月20日簡易契約内容變更/電子單據申請書原本1紙、92年12月25日人身保險要保書原本3紙、93年1月27日批註書原本1紙、93年12月8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2紙、96年1月31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1紙、98年11月12日保單借款合約書原本1紙、99年10月15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2紙、99年10月29日批註通知書原本1紙、90年8月22日人身保險要保書及批註條款原本4紙、93年3月4日業務人員訪問保戶紀錄原本1紙、96年10月5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4紙、77年9月11日人壽保險要保書暨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告知事項原本2紙、80年2月11日保單貸款合約書原本1紙、89年10月17日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原本1紙、89年10月24日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原本1紙、90年8月6日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原本1紙、90年10月31日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原本1紙、90年11月20日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原本1紙、93年12月8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2紙、95年3月10日保單借款合約書原本1紙、96年5月18日保單借款明細表及保單借款合約書原本各1紙、97年9月25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2紙、98年11月12日保單借款合約書原本1紙,其上「洪文城」簽名筆跡(下稱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10315973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系爭借據上「洪文城」係由被告所簽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要屬無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被繼承人洪慧雪借貸黃金五兩,迄未清償,即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金5台兩,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臺灣銀行當日公告之黃金牌價,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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