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李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35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其後,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追加甲○○為被告,請求上開2人連帶給付原告55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嗣於110年10月15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於本院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67,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聲明之減縮與訴之撤回,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羅建明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9年1月16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環中東路七段往大里橋方向行駛,於行至環中東路七段路燈編號19703號前(下稱肇事地點),由台74線入口處跨越槽化線突然左切欲前往平面道路,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由訴外人 陳建峯 所駕駛之BBQ-626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環中東路七段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見狀即緊急剎車,而遭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由訴外人即證人乙○○(業已和解,經撤回起訴)所駕駛Y2-6592號自小貨車(下稱證人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支出修理費559,739元(內含零件費用457,020元、工資102,71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違規跨越槽化線往左變換車道,證人乙○○駕駛證人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導致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應為本次車禍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應負七成肇事責任,證人乙○○則應為本次車禍事故之次要肇事因素,則應負三成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79,512元,加計工資102,719元後,依法得請求金額為382,231元,再乘以被告應負擔之七成肇事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67,56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代位求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伊不是急切入車道,伊當時本來是要切出去,但有一台車一直不讓伊切出去,所以伊先暫時停在槽化線上,等那台車過,伺機再切出去,如果證人乙○○有注意車前狀況,縱使伊停在槽化線上,亦不致發生此一事故。證人乙○○在電話中曾告知伊,是證人乙○○當時在注意旁邊的東西沒有看前面,才會肇事,故證人乙○○應該是本件車禍主要肇事者,被告不應負七成肇事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只看之前初議的書面資料,初議鑑定時則未通知伊前去說明,均不合理,初議及覆議意見之結果,均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跨越槽化線往左變換車道,又證人乙○○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故導致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後,共計需修復費用559,739元(內含零件費用457,020元、工資102,719元),而被告應為本次車禍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應負七成肇事責任,證人乙○○則應為本次車禍事故之次要肇事因素,應負三成肇事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初議意見)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63、153-159頁);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67-97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堪認屬實。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本次車禍事故中具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82頁),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部分,則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就本次車禍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幾成之責任?多少金額?
㈡被告固辯稱:伊不是急切入車道,伊當時本來是要切出去,但有一台車一直不讓伊切出去,所以伊先暫時停在槽化線上,等那台車過,伺機再切出去,證人乙○○在電話中曾告知伊,證人乙○○當時在注意旁邊的東西沒有看前面,故證人乙○○應該負本件車禍主要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195、196頁)。惟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我駕駛小客車沿著環中東路7段往大里橋方向,行至路燈19703號時,原本要上台74線,後來在上匝道口處時,我看導航顯示在平面上,我就在匝道口處左切往平面上,結果一台行駛在平面道路上的小客車見狀剎車,後來該小客車就遭後方車輛追撞,後來我就覺得沒有我的事情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訴外人陳建峯於警詢中所述:「(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我駕駛小客車沿環中東路7段往大里橋方向,行至路燈19703號前,我右前方一台小客車開上槽化線上,結果對方突然左切,我立即剎車,結果後方來車小客貨車就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相符。另證人乙○○於警詢中亦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我駕駛小客車沿環中東路7段往大里橋方向,行至路燈19703號前追撞前方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之內容後,得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環中東路七段往大里橋方向行駛,於行至環中東路七段路燈編號19703號前,由台74線入口處跨越槽化線欲左切平面道路上時,訴外人陳建峯駕駛系爭車輛見狀緊急剎車,而遭後方證人乙○○駕駛證人車輛追撞,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本來是要切出去,但有一台車一直不讓伊切出去,所以伊先暫時停在槽化線上,等那台車過,伺機再切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槽化線既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且係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參照),則用路人對於槽化線所劃設之地點即有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之信賴。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我駕駛小客車沿著環中東路7段往大里橋方向,行至路燈19703號時,我原本要上台74線,後來在上匝道口處時,我看導航顯示在平面上,我就在匝道口處左切往平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原係依行車導航指引駕駛,行至肇事地點時,因發現導航當時係顯示於平面上,始改變被告車輛原本往台74線之行向、在匝道跨越槽化線往左切,然此種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對一般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而言,實屬措不及防之突發危險,其駕駛車輛往左變換車道之結果亦導致訴外人陳建峯見狀而剎車,進而遭其後方之證人乙○○駕車追撞。是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具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違規跨越槽化線之過失甚明,且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違規跨越槽化線往左變換車道,致訴外人陳建峯、證人乙○○皆須急剎,證人乙○○駕駛證人車輛更因反應不及而衍生本次事故,被告侵入訴外人陳建峯、證人乙○○之路權及駕駛行為疏失情節,顯然重大,被告應為本次車禍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系爭初議意見及系爭覆議意見亦均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台74線上匝道口處,不當往左跨越槽化線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57、172頁),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洵堪採認。
㈣至被告辯稱:證人乙○○於電話中告知伊,係證人乙○○當時在注意旁邊的東西,所以剎車不及、導致本次事故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問:你是否在109年1月16日的時候有發生車禍?)有,那天我正在開車,前面突然煞車,但是我煞車不及就撞到前面那台車,我也不瞭解前面那台車為什麼突然煞車。」、「(問:你當時是不是因為在看旁邊的東西,沒有看前面,所以才會來不及煞車?)沒有。」、「(問:被告怎麼說你有跟他說,你當時是在看旁邊的東西沒有看前面,才會造成車禍?)我不記得我有沒有這樣說過,時間過這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而否認在卷,是難以認定證人乙○○確有被告所辯「因注意旁邊的東西所以剎車不及」之情事,此外,被告亦未能就該部分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該部分所辯,委無足採。承上,本件被告與證人乙○○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及證人乙○○過失之程度、情節、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證人乙○○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屬公允。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今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63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詳後述)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即屬有理由。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支出修理費用559,739元(內含零件費用457,020元、工資102,719元),固據其提出上揭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1-63頁)。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7年12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計算至被損害之109年1月16日,使用期間計1年2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後,實際受損之零件費用則為270,645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102,719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一併加計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73,364元(270,645+102,719=373,364)。
㈦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證人乙○○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證人乙○○業與原告達成和解,經原告撤回對證人乙○○之起訴,有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已受證人乙○○清償之和解金額,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且觀諸原告亦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賠償總額之七成(見本院卷第182頁),則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額即為261,355元(373,364×0.7=261,35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臺上字第29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59,739元予被保險人 陳洪英珠 ,然因被保險人陳洪英珠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61,355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以上開金額為限。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追加起訴而於110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61,355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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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7,020×0.369=168,6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7,020-168,640=288,380
第2年2月折舊值288,380×0.369×(2/12)=17,735
第2年2月折舊後價值288,380-17,735=270,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