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93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王雪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8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利息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7.99%固定計算,嗣後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款,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則為該貸款契約之信用保險人。嗣因被告逾期未繳款,原告於97年3月13日依保險契約賠償遠東商銀236,563元(含本金229,325元、已結算利息6,786元、違約金452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遠東商銀將上開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236,5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93年1月1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29,325元
週年利率
12%
起訖日
民國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