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93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許雙閏

被告 王雪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8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利息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7.99%固定計算,嗣後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款,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則為該貸款契約之信用保險人。嗣因被告逾期未繳款,原告於97年3月13日依保險契約賠償遠東商銀236,563元(含本金229,325元、已結算利息6,786元、違約金452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遠東商銀將上開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236,5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93年1月1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29,325元

週年利率

12%

起訖日

民國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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