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 鄭桂如 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訴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相對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75元、證人日旅費1,15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合計48,231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92元【計算式:48,231×40/100=19,292.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939元【計算式:48,231×60/100=28,9
3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