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火車站附近地下道內,以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含偵審卷及調查筆錄)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第二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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