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加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於99年6月14日因案出獄後,未及2月即再犯本案,且經本署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第2111號緩起訴處分,令其為戒癮治療,然被告卻違反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與命令,顯見被告無戒除毒癮之悔意,亦彰顯其對法律規範之漠視,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輕;其次,被告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為毒品人口,受於情勢所迫,乃交出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等物,並坦認有施用毒品情事,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原判決未予說明何以被告行為得依法減輕情形,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憑被告自白,且有長榮大學於99年8月23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0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4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及檢驗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爰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敘明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8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現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交出海洛因2包、玻璃球1個,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於99年6月14日因案出獄後,未及二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定,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於99年6月14日因案出獄後,未及2月即再犯本案;㈡且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第2111號緩起訴處分,令其為戒癮治療,然被告卻違反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與命令,顯見被告無戒除毒癮之悔意云云。惟關於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且出獄未久再犯本案等情,業已為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本案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第2111號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另犯他案,始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指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戒癮處分再犯本案云云,應有誤會。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在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員警坦承犯行,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請依該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審理期間,公訴人亦未更正或變更上開減刑之請求,從而,原判決適用自首規定予被告減刑,既依起訴書請求為之,公訴人復提起上訴指被告係因為警攔查,查知係毒品人口,迫於情勢始不得不自首,並無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不應予減刑云云,核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此外,原判決既已敘明其量處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審酌之全般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失之輕縱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