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7號
102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文斌 聲請人即辯護人 王家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文斌自警詢時起至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部分犯罪不諱,被告當日綑綁被害人,是為了搜被害人身上偷來的天九牌,搜到後便馬上鬆綁,之後雙方坐下來談要如何處理,此係雙方所同意,被告等人並無脅迫之舉;又被告與「 阿水 」之前就認識,是否因被告等人毆打「阿水」等人,且「阿水」有欠被告錢,故其挾怨報復而於警詢時加害被告;另被告從民國101年10月1日羈押迄今已逾百日,本有穩定工作,被告母親亦於被告遭羈押前一週中風,被告不想失去母親;再被告被起訴後已無串供之虞,故本件已無羈押被告之理由與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曾文斌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否認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然有多名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簽立之本票與合約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扣案玩具槍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強盜而擄人勒贖犯嫌重大,且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核與被害人及其他共犯所述不符,且本案尚有綽號「號呆」之共犯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無串證之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既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前後顯有不一,又核與同案被告及被害人等供證不符,參以被告所涉強盜而擄人勒贖犯罪情節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涉罪責非輕,復與同案被告間彼此互相熟識,顯有相互勾串或逃亡以規避刑責之高度誘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所陳,均為被告自身之家庭狀況,與被告本身有無串證或逃亡之虞無涉,尚難執此逕認原羈押原因或必要性已不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等具狀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