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52號原告 蘇志發 被告 程國雄
溫國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程國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零伍元。
被告溫國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5月8日以101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程國雄負擔十分之七,被告溫國衢負擔十分之三,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故本件應由被告程國雄負擔之裁判費為5,705元(計算式:8,150×7÷10=5,705),應由被告溫國衢負擔之裁判費為2,445元(計算式:8,150×3÷10=2,445)。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