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隆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豐隆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即為偽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國小捷運站附近,乘坐友人 詹洲祥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方○安(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在該車上無償提供方○安摻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菸1支,以此方式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方○安,俾供方○安以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偽藥即第三級毒品K他命1次。嗣於翌(21)日0時45分許,詹洲祥駕駛上開車輛在新北市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中和端下橋處遇警攔檢,經徵得詹洲祥同意而搜索該車,當場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詹洲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又詢問車內之蔡豐隆與方○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豐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而被告之另案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454號審理,本件與前開業經起訴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54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101年偵字第12305、15454、19203號)被告蔡豐隆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102年1月23日判決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之審理筆錄、判決書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
2年2月19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蓋於其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19日新北檢玉體102偵1318字第04878號函與所附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