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59號、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①甲○○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發現犯罪嫌疑人時,即行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為肇事之駕駛人,而為自首,此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一紙在卷可稽。②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後段「乙○○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更正為「乙○○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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