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勇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勇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胡勇安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胡勇安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持撿來之剪刀朝告訴人 李明輝 腹部刺去,致告訴人腹部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再持剪刀告訴人胸部刺去,並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然本件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輝、證人 周珊曲何永興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穿衣物照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復有行兇之剪刀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以其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本院乃於104年10月14日實施羈押。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訊問被告二人後,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有證人李明輝、周珊曲、何永興之證述在卷可佐,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穿衣物照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復有行兇之剪刀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以其刑責之重,依照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爰諭知被告自105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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