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勇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判決,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足見民、刑事訴訟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者,因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法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實際領取寄存文書,因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則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勇安(以下逕稱上訴人)被訴殺人未遂犯行,經本院判決後,本院已依法向上訴人所陳報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居所進行送達,然因無法送達於上訴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然上訴人有於105年6月17日親自前往領取本院判決正本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05年6月司法信件登記管制簿影本1份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則被告於至派出所實際領取本件判決正本之日起,已處於隨時得知悉該判決內容之狀態,依前揭說明,應認於被告實際領取本院本件判決正本之當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且上訴人所陳報之桃園市○○區○○○路○段○○號居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則本件至遲應於105年6月27日提起上訴,但上訴人卻遲至105年7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1枚存於上訴理由狀可參(詳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法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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