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敬承 (原名: 張辰岳 )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聲請人當時因子女為重大傷病患者,及聲請人於99年間從職業軍人身分退伍後,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於100年間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95年6月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20期,利率0%,自95年7月起,每月10日清償25,166元,聲請人於履約26期後,於98年4月間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140期,利率0%,月付16,897元,再於100年6月間申請變更還款方案為
148期,利率0%,月付12,331元,最後於100年12月13日判定毀諾。嗣聲請人於101年1月間向安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雙方達成180期,利率0%,自101年3月起,每月15日清償2,117元之還款條件,其餘債權人則自行另與聲請人達成協商還款協議,其中,聲請人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僅繳款20期即未繼續履行而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所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第125至143頁)。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99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存摺收支明細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第38至64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再查:㈠關於聲請人於95年6月間與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數次
變更還款方案,於100年6月間聲請變更還款條件為148期,利率0%,每月清償12,331元,依約履行數期後於100年12月13日判定毀諾乙節,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聲請人於85年1月6自投保單位高雄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9年3月30日起始投保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0
0年4月26日任職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迄至100年9月6日自櫻花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止,期間分別在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宗卯號任職,投保薪資數額則介於17,880元至30,300元之間,故聲請人所稱:其協商當時為職業軍人,於99年間退伍後工作不穩定乙節應為實在。而以聲請人當時平均每月約24,090元【(17,880+30,300)÷2=24,090】之收入,於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2,331元後雖有餘額11,759元(24,090-12,331=11,759)可供聲請人個人維持生活所需,且高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0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1至6月)至10,244元(7至12月),惟聲請人尚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 張楹婕 (00年0月00日出生)之義務,實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繼續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又查,依104年11月5日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及104年3月至8月份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第190至192頁)所載,其目前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薪資所得加計年終及節日獎金、18%優惠定存利息,合計每月收入約49,097元,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列計45,627元【含房租10,000元、管理費1,200元、停車費2,000元、有線電視費650元、行動電話費1,600元、市內電話費600元、汽機車相關稅負及保險費各1,031元、167元,交通費1,200元、膳食費11,9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子女教育費6,823元(學費1,023元+補習費5,800元)及醫療矯正費3,720元、水電瓦斯費2,100元(水費3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600元)、18%優惠定存借支利息1,636元】,其並具狀 陳明 :其配偶 吳欣怡 本身亦有債務問題且薪資較低,故分擔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總額之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房租、管理費及停車費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52頁),聲請人名下除登記汽車1部外,其及配偶吳欣怡均無不動產,應認有租屋居住之需,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繳款單及收費停車場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而此部分費用係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
2之金額即8,800元【(房租10,000元+管理費1,200元+停車費2,000元)×2/3=8,800元】,故准予列計。
⒉子女教育費及醫療矯正費部分:
查聲請人之長女000現為13歲,且如前所述係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本院考量其未成年子女為重大傷病患者,所需照料遠較一般人為高,故准予聲請人提列每月負擔子女之教育費、矯正費共計10,543元,並由其負擔3分之
2之金額即7,029元(10,543×2/3=7,029)。⒊優惠定存借支利息部分:
聲請人係陳明:此部分為其每月18%優惠定存借支所須支出之利息約1,636元不等,固定於每月月底自存摺扣款等語。
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其此部分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⒋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20,248元(即有線電視
費650元、行動電話費1,600元、市內電話費600元、汽機車相關稅負及保險費各1,031元、167元,交通費1,200元、膳食費11,9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10
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79至124頁),且觀諸聲請人提列其支出一家三口前開家庭生活開銷合計20,248元並未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22,223元【〔聲請人12,821+聲請人之配偶12,821+(聲請人之子女12,821×60%)〕×2/3=22,223】,故仍全數准予列計。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36,077元(房租8,800元+子女扶養費7,029元+家庭開銷20,248元)列計。
六、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49,097元,扣除36,077元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13,020元(49,097-36,077=13,020)可供清償,惟已不足清償由各債權銀行(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為足額擔保之債權,不參與更生程序外;見本院卷第159頁)個別提供如附表所示合計月付13,934元之協商還款金額,遑論聲請人仍有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債務尚未比照辦理,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
┌───┬────────┬──────┬───────────────┐│編號│債權人│本金\\總額│協商方案│├───┼────────┼──────┼───────────────┤│1│台北富邦銀行│108,055元│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即84期,利率0%,每期應繳1,28│││││6元(見本院卷第162、163頁)。│├───┼────────┼──────┼───────────────┤│2│日盛銀行│494,050元│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即84期,利率0%,每期應繳5,88│││││2元(見本院卷第167頁)。│├───┼────────┼──────┼───────────────┤│3│凱基銀行│98,633元│分66期,利率0%,每期應繳1,500│││││元,未期1,133元(見本院卷第17│││││7頁)。│├───┼────────┼──────┼───────────────┤│4│國泰世華銀行│366,908元│分84期,利率0%,每期應繳2,500│││(最大債權銀行)││元(見本院卷第181頁)。││││││├───┼────────┼──────┼───────────────┤│5│玉山銀行│83,973元│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即84期,利率0%,每期應繳1,00│││││0元(見本院卷第185頁)。│├───┼────────┼──────┼───────────────┤│6│安泰銀行│317,889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應繳1,76│││││6元(見本院卷第187頁)。││││││├───┼────────┼──────┼───────────────┤│7│台新銀行│102,723元│未提供。│││││(見本院卷第158頁及反面)││││││├───┼────────┼──────┼───────────────┤│8│遠東銀行│222,228元│未提供。│││││(見本院卷第171頁及反面)││││││├───┼────────┼──────┼───────────────┤│9│匯豐銀行│177,437元│未提供。│││││(見本院卷第179頁)││││││├───┴────────┴──────┼───────────────┤│合計│月付13,93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1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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