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號
原告尚億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苗府訴字第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原告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就處理事業廢棄物鋁窗下角料回收再利用,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遭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查獲,移由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銅鄉清字第一0五0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以被告於本件處分通知單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欄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處分」,其適用法令顯然有誤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就同一違法事實另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0銅鄉清字第三八0八號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於處分通知單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欄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原告處稽查並輔導上網申報時,並未提起亦可書面申報乙事,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即依指示購買電腦上網設備,惟因技術不熟,屢次上網不成,甚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稽查員視查時亦上網不成。又原告首次提出訴願時,苗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以八十九年苗府訴字第四十二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即原告訴願有理由,且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網成功,詎被告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重新開立處分書處罰原告,並始告知可書面申報等情,實難令原告甘服,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銅鄉清字第一○五○號函予以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由苗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以被告適用法令違誤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被告再依訴願決定書意旨及苗栗縣政府函示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銅鄉清字第三八○八號函重新處分,係依法另為適法處分,並非原告起訴所稱「同案兩罰」。原告主張前後兩罰單第一張寫未上網申報,第二張罰單才寫亦可書面申報云云,核本案自始即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有網路傳輸及書面二種申報方式可供選擇)告發及處分,援引之法令從未變更,而告發及處分通知單之「違反事項」欄係節錄違反法規內容,並非需先通知或告知行為,縱漏載「可書面申報」字樣,並不影響本案違法事實,況且原告自始並無提供書面申報資料而不被接受情事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著有明文。又「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之事業機構:::㈨金屬製品製造業。:::二、申報格式、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㈠事業廢棄物產出及清除、處理基本資料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⒈事業機構應於本公告實施日起五日內,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連線,依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及項目申報事業廢棄物每年及每月產出種類及平均產生量、每次清運之最大及最小可能量等資料,並於相關資料內容變更時,於五日內自行上網修改。」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五一五九二號函公告在案。本件原告從事鋁門窗、鋁管條等物品之製造、加工,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屬金屬製品製造業,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之事業機構,應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實施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五日內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連線。經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柯怡文邱華烽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五分至原告公司進行例行稽查時,原告尚未連線申報其製程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即鋁窗下角料,嗣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鍾興秀劉文傑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十時二十五分再至原告公司進行例行稽查時,原告仍未完成上網申報,此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可稽,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原告二萬元罰鍰,尚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對電腦操作不熟悉及無法上網等情,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後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五一五九二號函公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上網申報制度起,至稽查人員第一次查獲原告未上網申報時止,已逾七個月之時間,足夠原告建置上網所需之相關設備,縱原告自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稽查始知應上網申報乙事,則算至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二次稽查日止,亦有二個月以上之時間,參酌台灣社會使用電腦普及情況及科技水準,尚非不能以網路傳輸方式完成事業廢棄物申報程序,故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至關於網路傳輸方式之外是否得以書面方式申報乙節,經查原告除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外,亦未以書面方式申報,故尚無發生以「書面」或「網路傳輸」兩種方式擇一申報之問題,亦不影響原告確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義務及未上網申報之事實,原告自難以此主張免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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