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十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有㈡:㈠為證人即仲介人 吳正興 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出售之系爭房屋,地下室有化糞池,明顯可見,因該化糞池出口蓋上舖設之磁磚,與其他地方之磁磚不同,㈡設計圖影本,以證明聲請人出售上開房屋時並無欺瞞自訴人。然出售房屋者鮮有出示設計圖給買受人看,且聲請人於原審亦未辯稱其有提出設計圖交自訴人觀看。又聲請人既在化糞池之出口蓋上舖設磁磚,縱使其色樣與他處不同,自訴人亦無從發現,蓋磁磚本可為各式各樣之舖設,且化糞池出口蓋既舖設磁磚,已屬隱蔽部分,自訴人又如何能看出,原審論處聲請人罪刑之理由,即係聲請人未將此情告知自訴人,聲請人所提上開二證據,自難推翻原審之此項認定,該二證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甚明。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並無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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