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品行不良,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發」之 林良翰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持有之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泉公司)乳品一批,係來源不詳之贓物(按該批乳品原係置於英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牌箱式自小客車之上,該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停放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七號前時,連同上開乳品為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竊,嗣該車在台中市水湳市場附近尋獲),因林良翰積欠乙○○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債務,乙○○竟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台中市○○路○○巷○○弄○○○號其母 黃陳英姿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住處,將林良翰載至之上開乳品,全部折算一萬五千元用以抵償積欠之部分債務而故買之,並藏放在上址內之冰箱、廚房及客廳外空地,或由自己或囑託其母黃陳英姿將上開乳品之部分置放於手推車上,將之推往台中市水湳市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一八九二CC乳品以一瓶三十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九四六CC乳品則以二瓶五十元等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英泉公司直營商柏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柏美公司)行銷部副主任甲○○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當場查獲黃陳英姿,並扣得尚未賣出之如附表(起訴書附表漏載優酪乳二瓶)所示英泉公司乳品四百九十一瓶(起訴書誤載為四百八十九瓶),再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高處墜落,致顱內出血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及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件被告既已死亡,依前揭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R附表: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英泉公司乳品│一八九二CC│九十七瓶││├──┼──────┼──────┼──────┼─────────┤│2│同右│九四六CC│一百六十五瓶││├──┼──────┼──────┼──────┼─────────┤│3│同右│二三0CC│二百二十七瓶││├──┼──────┼──────┼──────┼─────────┤│4│優酪乳││二瓶││├──┼──────┴──────┴──────┴─────────┤│總計│四百九十一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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