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證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99號、105年度偵字第18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強盜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於民國103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性騷擾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附表所示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後立即逃逸。另於105年7月27日1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內,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單獨1人行走該處,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將A女推倒在地後以右手強壓A女雙手,左手撫摸A女胸部及屁股而強制猥褻得逞。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及A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7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及A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99號卷(下稱17399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28頁、105年度偵字第18336號卷(下稱18336號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72頁至第7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6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17399號不公開偵卷第2頁至第3頁、18336號不公開偵卷第2頁、第5頁、第8頁、第16頁、18336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8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另其對A女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上揭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均
迥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先後多次對於成年女性之身體
任意觸碰、撫摸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其所為對於告訴人A女及附表所示之人之心理造成驚嚇、害怕及不適之心理傷害,且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不良危害,甚為不該,素行非佳,業如前述,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業貧寒之生活狀況、具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就被告所犯性騷擾罪及強制猥褻罪部分,爰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代號)│行為態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105年7月8│桃園市桃│3469甲105093│騎乘腳踏車,行經│││日15時25分│園區 國強 ││告訴人身邊,猝然│││許│一街264││撫摸告訴人背部及││││號前││胸部後即逃逸。│├──┼─────┼────┼────────┼────────┤│2│105年8月1│桃園市桃│3469甲105105│以同上方式,猝然│││日20時許│園區中山││抓捏告訴人左胸後││││路747號││即逃逸。││││附近│││├──┼─────┼────┼────────┼────────┤│3│105年8月14│桃園市桃│3469甲105110│以同上方式,猝然│││日16時6分│園區正光││抓捏告訴人左胸後│││許│路與正光││即逃逸。││││路3巷交││││││岔路口│││├──┼─────┼────┼────────┼────────┤│4│105年8月15│桃園市桃│3469甲105112│以同上方式,猝然│││日23時30分│園區中山││抓捏告訴人左胸後│││許│路652號││即逃逸。││││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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