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松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松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孟松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於106年2月1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往臺中公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行經雙十路一段與精武路之交岔路口,右轉至精武路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其副駕駛座車窗外之後照鏡不慎擦撞由北往南方向沿雙十路一段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精武路前往臺中公園之行人 顏月娥 之身體左側,致顏月娥趴倒在地,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詎吳孟松已知悉其駕駛車輛肇事可能致顏月娥受傷,乃先將車輛駛往路邊停靠後下車將顏月娥攙扶至路旁店家稍作休息,短暫察看後,趁顏月娥意識尚未清晰之際,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及協助顏月娥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與明確之聯絡方式,且未徵得顏月娥之同意,即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顏月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另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5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顏月娥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7頁、第2-4頁、本院卷第96-99頁),並經承辦員警即證人 盧文祥 、被告搭載之同車友人即證人 張壬豪 、現場目擊證人 孫太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3頁;第103頁背面-107頁、第108-108頁背面;第129頁背面-133頁),復有告訴人顏月娥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3-16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7-19頁)、106年2月2日警員盧文祥與被告之電話對話譯文(見警卷第21-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頁)、警員盧文祥於106年2月21日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見106偵9571卷第10頁)、本院106年12月26日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各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第條2項明文規定。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而被告竟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貿然駛入行人穿越道,撞倒告訴人顏月娥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告訴人因而受傷如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就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則否認犯行,辯稱:伊駕車右轉擦撞顏月娥後,有馬上停車跑去顏月娥身旁問顏月娥「是否有受傷」、「是否要叫救護車」,顏月娥回說「不用了」、「沒關係」,伊在現場停留將近10分鐘,且詢問顏月娥「如果沒怎樣,我要先走了」,顏月娥說「可以」,伊才駕車離開的,且當時顏月娥身上沒有明顯外傷,是顏月娥說她沒有事,同意伊離開,伊才先行離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有發生人員受傷、死亡之情形,法制上乃係要求各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均有留在現場,甚至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之義務,刑法乃本於上開精神制訂肇事逃逸罪,以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已有他人協助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此外,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顏月娥於警詢中指述:「4372-YP號自小客車駕駛沒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察來處理。我不知道4372-YP號自小客車駕駛有無打119叫救護車,4372-YP號自小客車駕駛沒有留個人聯絡資料給我。我沒有同意對方可以離開現瑒。我們沒有對話。」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詰證稱:「(問:為何作筆錄時,妳稱妳不同意他離開現場,也沒有跟他說到話?)他沒有跟我說話。」、「(問:否有人問妳是否需要叫救護車?)沒有。(問:妳是否有跟在場關心妳的人說妳不需要叫救護車?)沒有,我都沒有講話。」、「(問:妳說妳在現場時,旁邊的人問妳『 阿桑 ,你有沒有怎樣?(台語)』,妳當時是否有回答他們?)沒有,我當時頭很暈,所以沒有回答,我只有聽到旁邊的人這麼問。」、「(問:發生車禍當時,妳都沒有跟四周來關心妳的人做交談?)都沒有。」、「(問;有人叫妳『阿桑,你有沒有怎樣?(台語)』,妳是否有回應?)沒有回應。(問:妳是否有說沒有關係?)沒有,因為我頭非常痛,怎麼可能回說沒有關係。(問:是否有人跟妳說『阿桑,你沒有怎樣,那我們要先離開,好嗎?』,然後妳回答說『好』?)沒有。(問:妳在現場都沒有說話?)沒有。(問:扶妳的人除了問妳是否有事之外,還有問什麼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99頁、第99頁背面、第107頁背面-108頁),參以目擊證人孫太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在你離開之前,你有看到那個婦人與肇事車主的交談嗎?)婦人坐在椅子上沒有說話。」、「(問:你在當天有聽到任何那位婦人講的話嗎?)她好像都沒有言語。」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背面),被告辯稱 伊有 與告訴人顏月娥於案發現場對話乙情已有可疑。又告訴人顏月娥因遭被告駕車撞趴倒地,因而短暫昏迷,經人攙扶至路旁店家稍作休息後仍意識未清晰等情,亦據證人顏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子從我的左後背撞過來,後來我就暈過去。」、「我就被撞了之後暈了一下。」、「(問:被車撞到後,妳人就暈倒了?)對。」、「我被撞到後沒意識,沒有很清楚,我真的很模糊,而且當時天色暗下來。(問:妳被撞後,妳倒下去就暈倒了,暈倒過多久醒過來?)當時我暈暈的,有人問我『阿桑,你有沒有怎樣?(台語)』,然後我就醒過來了。其他我沒有印象。」、「(問:妳說妳在現場時,旁邊的人問妳『阿桑,你有沒有怎樣?(台語)』,妳當時是否有回答他們?)沒有,我當時頭很暈,所以沒有回答,我只有聽到旁邊的人這麼問。」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6頁背面、第98頁、第99頁),且證人孫太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看到肇事車主把婦人移到椅子上,當時婦人的情形是像一般人的情形坐著,還是軟趴趴的坐著?)有體力不支的情形...。(問:她坐在椅子上,你如何判斷她體力不支?)她好像精神不是很清醒,受到撞擊之後的那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是依告訴人顏月娥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可與被告正常對話確屬可疑。再依告訴人顏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旁邊好幾個人是指旁邊走經過的人還是有車主?)我不知道,那時候只有看一看他們就走了。我的意思是旁邊有人,看一看就走了,也不知道說看我的人是否是車主,那時候頭很痛。」、「(問:妳不知道是哪一個當然沒有說話,妳的意思聽起來像是這個人撞到妳,他有下車,然後妳沒跟他說到話,然後沒經過妳的同意就離開,但妳今天回答是妳被撞之後就暈倒,不知道是誰撞到妳,什麼車也不知道,到底那時候對方有沒有下車妳也不知道,妳也不知道是汽車還是機車撞妳,所以妳都不知道?)我真的都不知道,我是旁邊有人在跟我說『阿桑、阿桑妳有沒有怎樣?(台語)』,我真的頭很暈,從我旁邊離開的時候,我就是看過去要去追他,看到白色跟紅色,兩台在停車場那邊。白色的先走,再來是紅色的。(問:妳都不知道是誰撞妳的,妳要怎麼去追?)因為我看過去的時候,那些人走往停車場那邊走,那邊有白色跟紅色的車,我不知道是誰撞我的。」、「(問:在場時,有看到在庭被告嗎?)我不知道,當時我旁邊有好幾個人,我不知道是否有被告。(問:當時有幾個人在那邊關心妳?)三、四個,好像有男、有女,他們的長相都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97頁背面、第98頁-98頁背面),酌以證人張壬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現場除了吳孟松去扶被害人,還有誰去幫忙攙扶?)我也有幫忙,還有檳榔攤的老闆也有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暨證人孫太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時候除了肇事車主有去扶婦人外,是否有路人或附近店家去幫忙?)有,至少有兩、三人。」、「(問:就你所述,當時除了你及被告及被害人外,沒有其他人靠近案發現場,是否如此?)有兩、三位民眾前來觀看。」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背面),足見案發現場除被告外,尚有證人張壬豪、檳榔攤老闆及2、3位圍觀之民眾靠近告訴人,而依告訴人顏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是什麼車子撞到伊,只有眼角看到紅紅的,不知道是什麼車子;伊在現場看過去有兩台車,一台白色,一台紅色,白色先開走,後面紅色才開走,現場沒有人告訴伊是哪台車撞到伊,所以伊也不確定是被哪台車所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告訴人顯然對於究係何台車輛將其撞倒在地,並無所知,是在案發現場告訴人身旁既然除了被告之外,尚有其他人在場,則告訴人自無從判斷何人係肇事車主,而可向其究責,況被告辯稱伊係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有受傷」、「是否要叫救護車」、「如果沒怎樣,我要先走了」等語,顯未有向告訴人表明自己係肇事車主,則告訴人何能判斷是否同意肇事車主離開現場,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始行離開等情,應不足採信。
(二)又證人張壬豪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利益而證稱:「當時撞到的時候我們有下車,有把被害人扶起來,然後扶她到檳榔攤,被告有拿檳榔攤的椅子給被害人坐,我們問她是否有沒有怎樣,要不要叫救護車,被害人說不用,後來檳榔攤的老闆還有旁邊的人都圍過來。我們問被害人有沒有怎麼樣,如果沒有怎麼樣我們就要先離開了。婦人說沒有怎樣,這樣我們就離開了。」、「(問:你在現場時,被害人有沒有辦法講話?)先把她扶起來,把她扶到椅子那裡,有問她有沒有需要叫救護車、報警,被害人說不用,旁邊開休旅車的駕駛說要報,當時被告跟休旅車的駕駛有稍微爭執,被害人本來坐在那邊,但看到他們有爭吵,就自己站起來,叫他們不要爭執。」、「(問:當時被害人坐在那邊時,你是否有看到被害人頭暈或講話不清楚?)剛開始扶起來時,被害人稍微暈暈的,後來坐椅子的時候看起來就比較正常,可以對話。」、「(問:被害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你們兩人就先離開了?被害人有無說什麼?)因為我們問她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她說不用,我們問她我們要走了,她說好,然後我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核與被告之辯解大致相符,惟證人張壬豪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白色休旅車停在檳榔攤前面,當時該司機說要報、要報,然後被告就比較激動,他就走到駕駛座的窗戶旁邊,跟該司機爭執,司機說要報、要報,被告說被害人都說不要報了,跟他沒有關係。(問:講完多久後休旅車的司機才離開?)被害人有起來說不要吵架,我們後來又把被害人半攙扶讓她坐下來後,休旅車司機過沒有多久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雖就被告於案發現場有與該輛白色休旅車司機即證人孫太康對話乙情,核與證人孫太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天你確定有肇事車主有對話嗎?)有。(問:肇事車主有無回你任何話?)我是有表達他應該留在現場,他好像態度不以為然。」、「(問:肇事車主跟你在現場有口角爭執嗎?)應該算有,我有叫他留下來,他好像沒有理我。」、「(被告問:當時因為你跟我說叫我要報警,我態度不好,我說阿桑都沒有說什麼,你在雞婆什麼《台語發音》,是否如此?)印象中好像有,我是要他好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133頁背面)大致相符;惟就告訴人於被告與證人孫太康爭執之當下是否有勸架之舉動,據證人孫太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跟肇事車主僵持的狀態,被害婦人是否有因此站起來叫你們不要再吵?)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且告訴人顏月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是否有聽到或看到有人站往叫妳報警的司機那裡發生爭執,妳叫他們不要吵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堪認證人張壬豪此部分證述內容應核與事實不符,然由此 益徵 證人張壬豪上開就告訴人於案發現場與被告之對談內容,顯均係附和被告之辯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實不足採信。
(三)再告訴人顏月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外之後照鏡擦撞而趴倒在地,因而陷於短暫昏迷之情狀,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8頁背面),可見告訴人顏月娥自案發當晚6時15分許遭擦撞而趴倒在地,至6時18分許始被攙扶移置至路邊店家稍作休息,計算告訴人趴倒在地之時間長達2-3分鐘,則倘如被告所述告訴人當時人沒有怎樣,依案發現場之當時情狀,告訴人遭撞之地點既係交通流量大之交岔路口,且依上開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顯示(見本院卷第128頁),有一輛機車在該路口欲右轉時係沿雙十路一段行駛至精武路內側車道始行右轉,似欲閃避行人穿越道上趴倒在地之告訴人,則告訴人斯時倘無受有傷害,豈有可能未立即起身而仍趴倒在地,使自身陷於更危險之境地;且如前所述,告訴人確係至被告前往其趴倒處呼喊「阿桑,你有沒有怎樣?(台語)」,始恢復意識,是依當時情狀,被告顯然可以判斷告訴人應確有因其駕車擦撞趴倒在地而受有傷害;況證人顏月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妳除了在澄清醫院被醫生診斷出來擦挫傷等傷勢外,外觀是否可看出有流血或是擦破皮受傷?)左額頭、眉毛附近有流血,手有挫傷、腳有擦破皮,沒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盧文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到醫院時,是否有看到被害人左眉毛靠近額頭這部分有在流血?從她的外觀上可以看出哪裡有受傷、流血的狀態?)我記得她的頭部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酌以證人張壬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然後我看到我坐的那個位置旁邊的後照鏡壞了。(問:那不就是撞很大力?)有碰一聲。」、「(問:你是何時發現後照鏡掉了?)跟被害人說要離開後,走回去要開車時才看到,當時後照鏡掉下來,電線還連著。」「(問:你上車之前是否有看到後照鏡的狀況?是否撞到後照鏡才壞掉?)我記得是還有連著,好像是撞到後後照鏡才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暨證人孫太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聽到一聲響,然後肇事車過去,然後婦人趴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顯見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外之後照鏡擦撞告訴人之左側身體,確有發出撞擊聲響,且導致該後照鏡脫落而懸掛在車上,其擦撞力道應非輕微,被告對告訴人可能因此車禍事故而受傷乙節應有認識,且由告訴人事後經送醫治療後,確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足資證明,被告辯稱伊詢問告訴人顏月娥「是否有受傷」、「是否要叫救護車」,告訴人顏月娥回以「不用了」、「沒關係」云云,顯係試圖合理化其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之行為,以規避肇事逃逸之責任而已,蓋由證人孫太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把被害人攙扶到附近店家後,被告是否自行離開?)我知道他攙扶過去沒有多久,就從我車後往他的車子方向移動。(問:當時救護車及警方是否都還沒有到現場?)印象中都還沒。」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益徵被告於下車察看後,係趁告訴人顏月娥意識尚未清晰之際,無欲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先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自行駕車離去。則被告在肇事後,既有下車察看告訴人顏月娥之身體狀況,顯已認知告訴人已因其肇事而受傷,其雖有短暫下車察看,然未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及協助告訴人就醫,復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趁告訴人意識尚未清晰之際,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則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事實,灼然甚明。
(四)至被告認告訴人顏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說詞前後反覆不一,懷疑告訴人精神上似有問題,恐因其神智不清而被有心人士所利用則嗣後受害者即不只被告一人,遂請求調查告訴人是否罹患精神疾病云云(見本院卷第31-32頁),惟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告訴人之全民健保醫療紀錄結果,告訴人多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療,除該醫院外則係至一般外科、耳鼻喉科、皮膚科、牙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並無前往精神科或身心科診所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7月27日健保醫字第1060060343號函檢附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1年5月31日至106年5月31日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4頁);本院復就告訴人是否有記憶缺陷之相關疾病,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據該醫院檢附告訴人顏月娥病歷影本5張,並說明「二、依據病歷記錄,病人顏月娥最近一次就診日期為105年3月28日記錄,病人抽血及影像學檢查無異常情形,乳癌疾病控制治療中,依臨床判斷病人目前無任何記憶缺陷之病況。」,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9月8日院醫事字第106001087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4頁),足認被告上開猜疑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之辯詞實屬無據;至告訴人雖就部分陳述內容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實係因案發當時遭被告所駕車輛擦撞後,曾一度昏迷,嗣後雖經休息,惟仍驚魂未定,且意識尚未清晰,致其事後有記憶混亂之情形所致,然告訴人應確無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情狀。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公訴檢察官於106年8月23日出具之補充理由書雖記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106年2月1日前,已因於105年12月30日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經該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員警業於106年1月26日、27日、28日連續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執行拘提未遇被告,並提出該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34號卷附之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2月3日函及檢附之拘票、報告書、拘提不遇訪談表各1份引為本案證據,再由該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卷證可知,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收受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後,旋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毒抗字第656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5年11月29日送達予被告,復提出上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2份及抗告狀1份可憑,被告於抗告理由中陳明不想再因觀察勒戒入獄執行等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抗拒執行觀察勒戒之犯意,嗣又經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被告明知受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傳喚通知,仍於106年1月11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後經該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亦未獲,因而發佈通緝,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及檢附之拘票、報告書、拘提不遇訪談紀錄表提出在卷可憑,因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點確實明確具備逃避觀察勒戒及司法另案追訴之情,被告在106年2月1日夜間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然明知自己有案在身,而有在員警抵達前離開現場以規避司法追緝之動機而具備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因前開偵查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3063號)及執行觀察勒戒案件(105年度觀執字第779號)雖均遭拘提未獲,然並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對其發動拘提之強制處分行為,是公訴檢察官上開認定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遵行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於起訴書中亦記載「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當已知悉涉犯該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對於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顏月娥發生交通事故,明知告訴人倒臥在地,可預見告訴人應受有傷害,竟於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後,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予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逕行離去,其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即已成立。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外之後照鏡擦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之左側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然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報警處理,僅向告訴人詢問身體狀況,未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趁告訴人意識尚未完全清晰之際,即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增加擴大之風險,對社會治安生有一定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認過失傷害犯行而仍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周莉菁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