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麟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麟於民國106年3月27日7時26分許前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沙鹿陸橋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6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道○段沙鹿陸橋由東往西方向某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柯喻馨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沙鹿陸橋同向同車道行駛在陳建麟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時值交通尖峰時段,路面車輛眾多,柯喻馨駕駛之車輛因應前方車輛減速而停止前進,陳建麟竟疏未注意車前由柯喻馨所駕駛車輛行車動態,且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其所駕駛車輛車頭不慎自後追撞柯喻馨所駕駛車輛車尾,柯喻馨因而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拉傷等傷害。詎陳建麟肇事後,明知肇事,並可預見前車之駕駛柯喻馨可能因此撞擊而受有傷害,然未下車查看柯喻馨之傷勢,並協助將柯喻馨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柯喻馨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喻馨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建麟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職務報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喻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6年11月28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80-81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前開職務報告則為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之情形,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犯行,辯稱:伊並未知悉對方有受傷,沒有要逃離現場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車禍碰撞當時,告訴人柯喻馨並未受傷,於本案發生後製作警詢筆錄距事故發生當時已有2小時,倘告訴人身體不適或疼痛,應已顯現,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聲稱並無受傷;又醫生開立之門診醫囑單內所載僅係告訴人主訴;告訴人於事發後,尚前往國小上課,其間有無發生什麼事,伊等並不清楚,因果關係已經中斷;被告於碰撞當時,亦不知道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趕著上班,所以才離開現場;被告並無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6年3月27日7時2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沙鹿陸橋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8段沙鹿陸橋上由東往西方向某處,其所駕駛車輛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同車道由告訴人柯喻馨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被告復於前開碰撞發生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35、80頁反面】,核與證人柯喻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4-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6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8頁】,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3張、車損照片9張、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9、10、11-12、12-16、17、23頁、本院卷㈠第82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8時29分30秒許(應係7時26分許),告訴人駕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告訴人車輛因應前方車輛減速,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亦逐漸放慢並與前車距離逐漸拉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甫靜止,於18時29分35秒許(應係7時26分許),遭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亦起步隨同前方車輛向前行駛而行駛,而於18時30分27秒許(應係7時27分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沿內側車道向左停靠於車道間隙所設 紐澤西 護欄旁,同時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行經告訴人車輛右前方,並持續往前行駛至前方路口,隨即消失於行車紀錄器可拍攝範圍等情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卷附供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3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6-57頁】,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此情已足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道○段沙鹿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路段,被告與告訴人柯喻馨均駕駛車輛在同一車道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2頁反面),核與證人柯喻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7-8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8、11-12、17頁)。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頁】,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則依上開說明,屬於後車之被告車輛,於其行車期間,應注意同一車道由告訴人所駕駛之前車動態,而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被告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無疑。再者,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8、11-12頁),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臺中市○○區○○○
道○段沙鹿陸橋由東往西方向某處,未注意同車道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因應前方車輛減速而停止前進,其駕駛之車輛車頭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車尾,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35頁】,且經證人柯喻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7-8頁);而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亦有因撞擊而遺留明顯凹陷外觀,此有車損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14頁),稽以案發當時,被告自承確實見聞該路段車輛甚多(見偵卷第8頁),其僅須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同車道前方之由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動態,被告本可依其與前車間之距離遠近,判斷己車之行車速度,是否足以與前車保持足以隨時可以煞停以避免危險發生之適當距離,惟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疏未與前車保持可供隨時煞停之安全間距,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過失,足徵被告上揭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至起訴書與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見警卷第18頁),雖均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乙節,應有誤會,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車禍碰撞當時,告訴人並未受傷,
於本案發生後製作警詢筆錄距事故發生當時已有2小時,倘告訴人身體不適或疼痛,應已顯現,告訴人於警詢時聲稱並無受傷云云,惟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106年3月27日17時54分許及翌(28)日17時28分許,自行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接受診療等情,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06年3月27日)1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9月8日(106)童醫字第126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相關資料共9紙(含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5紙、一般攝影檢查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6-54頁】,觀其就診之時點,距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車禍事故之時點未逾多時,又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當日經醫院診斷後,認其受有背部挫傷拉傷之傷害,而於翌(28)日經醫院診斷後,認告訴人另有頸部疼痛之情,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06年3月27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106年3月27日、同年月28日)各1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攝影檢查2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1、49-50、53-54頁】,佐之被害人受傷情況,未必一開始即加以顯現,部分癥狀常隨著時間經過,而 益徵 明顯之常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足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聲稱並未受傷云云置辯,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益徵告訴人確實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經診斷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拉傷等傷害無訛,參以一般車輛發生車禍時,若車輛自後遭受撞擊,在慣性定律及鞭甩效應之作用下,車內乘坐者之身體或頭部,常因強大作用力而快速向後碰撞,導致頭部及頸部承受過度向後伸展壓力而造成傷害,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認知之經驗法則,而本案被告駕駛之車輛係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核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車輛自後遭受撞擊所發生之傷害情況相當,益足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核與其指訴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之情節相合,衡情已堪認定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在本案地點,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至辯護人雖另空言辯稱:告訴人於事發後,尚前往國小任教,其間有無發生什麼事,伊等並不清楚,因果關係已經中斷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可徵認定告訴人確有於上開就診前另行發生造成身體受傷之事證,則其所辯並無實據,自無足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確有於其後之106年4月1日以後就醫,該診斷證明書另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為:「骨盆挫傷」、「右髖關節挫傷拉傷」等情,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06年4月1日)、國泰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06年6月22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06年8月2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06年8月17日)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4、1
6、17頁】,然告訴人另有於案發後即106年3月28日18時53分許,在臺中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某處,所駕駛車輛左後保險桿與第三人 黃水松 所駕駛車輛右前保險桿葉子板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意外,此據證人柯喻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水松於警詢時證述或陳述情節甚詳【柯喻馨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30頁、本院卷㈡第85頁;黃水松部分:
見本院卷㈠第13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已堪認定本案發生後,另有其他獨立之第三者介入,產生因果關係中斷之事故,是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自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被告所造成之傷害結果甚明,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
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稽以兩車發生碰撞當時,確有因碰撞而明顯發出金屬撞擊聲響,且已徵顯力道非輕,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3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6-57頁】,而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亦因上開撞擊而遺留明顯凹陷外觀,此有車損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14頁),則被告既已明知其駕車肇事,己車並受有前述損壞,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駕車在道路追撞前車而發生事故,理應下車前去察看情況,瞭解對方有無受傷,以免日後求償爭議;而被告駕車追撞前車,可能造成前車駕駛人因慣性而發生鞭甩現象,並導致其身體受輕重不等之傷害,此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認知之經驗法則,觀以被告案發時既已成年,且為碩士畢業學歷,目前在擔任東碱股份有限公司現場主管乙職,業為被告所自承【詳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東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0、35頁】,本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上開追撞而受有傷害甚明,然被告竟未留在現場協助將已受傷之告訴人送醫救治、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報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則本案被告雖未親睹所追撞車輛內之告訴人傷勢,固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肇事已有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因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任其發生,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前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其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次過失傷害與1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竟於駕駛車輛期間,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車自後追撞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車尾,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無視本案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碩士畢業學歷,目前在擔任東碱股份有限公司現場主管乙職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見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東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㈠第4、40、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