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45號、第1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德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德鴻係 盧廷豐 、 盧筱芸 父女之鄰居,平日即因居家噪音問題生有嫌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31日17時15分許,因不滿盧筱芸及家人講話音量過大、干擾睡眠,遂在盧筱芸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前與盧筱芸及其家人發生爭吵,口角衝突中,盧德鴻以手毆打盧筱芸右後背,致盧筱芸受有右側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於105年8月13日17時18分許,因不滿盧筱芸就上開情事對其提告傷害,酒後在其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前,明知盧廷豐家中有人之情況下,對著盧廷豐住處恫稱:「等下弄給他死」等語,使盧廷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盧廷豐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盧廷豐、盧筱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盧德鴻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日有觸碰到告訴人盧筱芸,但沒有打;其在家門口自言自語,沒有恐嚇之意云云。經查:
(一)105年7月31日17時15分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盧筱芸及其家人講話音量過大、干擾睡眠,在告訴人盧筱芸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前與告訴人盧筱芸及其家人發生爭吵;盧筱芸受有右側上背部挫傷之傷害。於105年8月13日17時18分許,被告酒後在其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前稱:「等下弄給他死」等語等情;業據告訴人盧筱芸、盧廷豐、證人徐宛芬陳述在卷(偵字第9645號卷第9至13頁、第15頁、第28至30頁;偵字第10393號卷第9至10頁);復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綦(第9645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傷害部分: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盧筱芸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其在家裡房間叫其妹收衣服,因其妹不聽又頂嘴,便糾正妹妹,被告在外聽到其講話聲,覺得很吵,在門口罵人,其開門出來向被告表示,其教導妹妹,大白天講話大聲沒有不行,被告越聽越火大,想要打其家人,就遭被告揮拳打到背部,其背部非常疼痛,被告還繼續罵,還要打人,其母見狀從地上拿石頭要丟被告,其有阻擋,其父盧廷豐有看到被告打其之過程等語明確(偵字第9645號卷第9至10頁、第30頁);證人盧廷豐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看到其女盧筱芸在門口,遭被告揮拳打傷,打在背部,盧筱芸表示非常疼痛,其便報警等語綦詳(偵字第9645號卷第12頁、第29至30頁);證人即被告之妻 徐苑芬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喝喜酒返家想上樓睡覺,聽到對面吵鬧聲音很大聲,因吵鬧聲長期對生活有困擾,加上被告心情不佳,就走到盧筱芸家門口,要盧筱芸講話小聲一點,盧筱芸及其父母都在場,因被告當時語氣態度不佳,盧筱芸之母 陸秀娟 因此不高興,順手拿地上之石頭想砸被告,盧筱芸站出來擋住其母,被告想以手擋住石頭,有碰到盧筱芸,並非揮拳攻擊等語(偵字第9645號卷第14至15頁、第28至29頁),縱上可知被告當時確實有碰觸到告訴人盧筱芸,又觀之前開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9645號卷第16頁)記載:「患者(盧筱芸)因右側上背部挫傷於105年7月31日於本院急診治療,建議門診追蹤」,可知盧筱芸於案發當日馬上至醫院就診,並受有前開傷勢,若被告當時係想出手擋石頭,而非毆打告訴人盧筱芸,則其出手之力道應不大,縱使因此而碰到告訴人盧筱芸,應不致使盧筱芸之右上側背部留下挫傷之傷勢,故可知被告確實係以拳頭打告訴人盧筱芸,以致盧筱芸受有前開傷勢,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恐嚇危安部分: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附表所示,觀之勘驗內容被告曾表示「等他出來,要不要給我出來」、「等他」、「現在就是要等他」、「給我出來,他馬的,告傷害你去死啦」、「等下弄給他死」,且講話之過程均面對告訴人盧廷豐之住處,並以手指告訴人盧廷豐之住處,可知被告並非單純在家門口自言自語,而係有意思對著告訴人盧廷豐之住處恫稱前開內容,顯係已將其主觀上對告訴人盧廷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言語及行動表達甚明,其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味至為灼然,且已非單純口頭言語上情緒發洩之範圍,自難遽認被告僅係單純洩憤而無恐嚇危害告訴人盧廷豐安全之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其不知告訴人盧廷豐之住處內有人云云,然被告若不知告訴人盧廷豐之住處內有人,為何要搬椅子坐在家門口等告訴人盧廷豐出來,並不斷叫囂要告訴人盧廷豐出來,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盧廷豐在屋內,故被告所辯無足可採。且告訴人盧廷豐於警詢時證稱:其聽到被告前開言詞有心生畏懼等語(偵字第10393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向告訴人盧廷豐前開言詞,並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起訴書雖認被告恫稱:「告我傷害」、「小心一點」、「揍死你ㄡ」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被告恫稱之言詞應係「等下弄給他死」,起訴書之記載顯有誤會,故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職是,被告傷害告訴人盧筱芸,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盧廷豐,而使告訴人盧廷豐因此心生畏怖之恐嚇危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 廖鳳妹 ,證明其係自言自語並無恐嚇之意,然被告就恐嚇危安部分犯行之過程,已有當天現場錄影光碟可資佐證,故自無再行傳喚該證人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噪音糾紛與告訴人盧筱芸發生衝突,不思理性處理,竟率爾傷害告訴人盧筱芸,造成告訴人盧筱芸受有上開傷害,又因上開糾紛,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盧廷豐,使告訴人盧廷豐心生畏懼,殊值譴責,及被告犯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雜工之工作狀況、與媽媽、弟弟、妻子、2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勘驗內容│├───────────────────────────┤│一、01.mp4檔案:││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00:00:01)被告盧德鴻坐於自家門││口前之地上,與一名孩童對話,同時亦有一名女性說話聲││(未能聽出談話內容)。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00:00:11││)孩童離開錄影畫面,被告盧德鴻與一名女性對話(未能││清楚聽出說話內容)。││二、02.mp4檔案:││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00:00:01)被告盧德鴻坐於自家門││口前之地上(一名孩童站於被告之左後方),孩童走離被││告盧德鴻時,被告盧德鴻大聲說道:「拿椅子過來,他媽││的,等他。」隨後起身同時說道:「給我出來,你敢嗎?││椅子拿出來。」復走向自家門外並說道:「椅子拿出來,││坐著等他。…媽的…」。被告盧德鴻邊說邊走向馬路旁,││對一名孩童說:「椅子拿出來。」繼續說道:「他講話,││我幹他馬的 機八 ,幹他,可以嗎?可以嗎?你就不要給我││出來,我坐著等你,大哥,小機八。」(同時轉向告訴人││盧廷豐住處方向)一名女性隨即說:「不要這樣子。」被││告盧德鴻:「等他。」並對一名孩童說:「椅子拿出來給││爸爸坐,等他,他馬的 機八毛 」遂接下孩童所遞之木椅,││並將椅子方向朝向告訴人盧廷豐住家之方向。一名女性與││被告盧德鴻對話,復被告盧德鴻即說道:「幹,等他。」││遂走出錄影畫面。││三、03.mp4檔案:││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00:00:01)被告盧德鴻與一名男性││友人站立於其住家巷口對話,隨後男性友人離去。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00:01:26)被告盧德鴻說道:「椅子拿給││我,他馬的機八,我看著他出來,他馬的機八給我出來,││幹他的,我弄他,叫他去死。幹。」復接過孩童遞過來之││木板凳,隨即坐於巷口(面朝告訴人盧廷豐住家之方向)││並說道:「坐,等著他,他馬的機八,……,等他,他馬││的,要不要給我出來?幹。很屌嘛,來阿。來,你給我出││來,很屌。」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00:04:34)與孩童對││話,孩童:「你剛才抽掉(香菸)囉!抽掉了啦,沒有了││」被告盧德鴻:「沒香菸囉?他馬的,沒香菸給老爸。」││孩童:「你剛才沒買阿。」被告盧德鴻:「你看有沒有在││桌上」孩童:「看你身上有沒有?」被告盧德鴻:「沒有││,沒帶。」(孩童此時走出錄影畫面)被告盧德鴻繼續說││道:「沒鑰匙去拿鑰匙,他馬的機八毛,老爸坐牢了,坐││牢…燒掉它,沒燒掉它難過,……,老爸坐牢你也難過…││…。等他出來,他馬的。」復轉頭與友人對話,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00:03:37)「他馬的機八毛。幹,……你講││這什麼機八話,給我出來,他馬的,告傷害你去死啦,…││…。」。││四、04.mp4檔案:││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00:00:01)被告盧德鴻坐於其住家││巷口(面對告訴人盧廷豐住家之方向)。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00:00:26)被告盧德鴻說道:「等他,給我出來,││現在就是要等他,幹。別打了別打了,幹幹幹。拜託他搬││走(客語),我沒有傷害他(客語)。」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00:01:30)被告盧德鴻說道:「等下弄給他死(││並有手勢指向前方告訴人盧廷豐住處)。」,最後與孩童││對話後,遂走出錄影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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